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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林州**源局将2011-25号,2011-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安阳市**有限公司梁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出资,使用河南**限公司资质参与竞拍。康某某(另案处理)受托代表安阳市**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等人到林州市参与竞拍活动,在参加竞拍的过程中,刘某某、康某某共同使用河南**限公司资质参与竞拍的李*(另案处理)一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由李*一方付给刘某某、康某某人民币400万元,要求刘某某、康某某在竞拍中放弃竞拍。此后,在竞拍过程中刘某某象征性陪标,使李*一方顺利竞拍成功,取得两块土地使用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8日刘某某、康某某将涉案赃款400万元退缴给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郝*、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收缴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河南**限公司资质参与竞标,与其他竞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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