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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和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陆*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17.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罪犯杨**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杨**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杨**已于2015年11月6日缴纳罚金3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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