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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险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向固始**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始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固始县新瑞宇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瑞宇合作社),张*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5日,由时任固始**农业中心主任陈某某(2012年5月26日死亡,2013年5月26日注销户籍)出面,要求固始县石佛店乡龙潭村、胡洼村、松山村、胜湖村、清河村、中闸村等村民委员会提供公章,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新瑞宇合作社签订了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2010年8月13日,新瑞宇合作社依据上述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与中国人民财**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签订《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新瑞宇合作社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双方办理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20000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当日,新瑞宇合作社向固**公司缴纳保险费60000元。新瑞宇合作社实有水稻种植面积200亩,但并未投保。2010年9月4日,经新瑞宇合作社申报,在已办理投保的水稻种植中因高温出现灾害。固**公司经派人现场查勘核定,水稻受灾面积2250亩,按照损失程度60%赔偿,新瑞宇合作社共骗取保险赔偿款129006.90元。2010年11月8日,新瑞宇合作社加盖公章由张*从固**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46000元。2010年11月13日,新瑞宇合作社加盖公章由张*从固**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82800元。

2011年6月16日,新瑞宇合作社与固**公司签订《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新瑞宇合作社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双方办理了水稻保险业务,投保水稻种植面积33712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当日,新瑞宇合作社向固**公司缴纳保险费101136元。新瑞宇合作社实有水稻种植面积200亩,但并未投保。2011年8月19日,经新瑞宇合作社申报,在已办理投保的水稻种植中因暴雨出现灾害。固**公司经派人现场查勘核定,水稻受灾面积3950亩,按照损失程度60%赔偿,新瑞宇合作社共骗取保险赔偿款227232元。2011年11月26日,新瑞宇合作社加盖公章由张*从固**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新瑞宇合作社加盖公章由张*从固**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107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固政办(2011)43号文件印发《固始县2011年水稻保险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协同固始县支公司,要求农户、专业合作社参加,开展水稻保险业务,每亩保险费15元,财政补贴80%、农户负担20%。2012年12月13日,固始县公安局接到固始县政府转来的河南省审计厅文件,该文件要求对我县分水亭乡、观堂乡、石佛乡、泉河乡、往流镇、杨集乡、胡族铺镇等22家农业合作社和公司在参加水稻保险时,套取水稻补贴款的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8月19日和20日张*分别以新瑞宇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管理局退出保险赔偿款195102.90元。张*以新瑞宇合作社的名义向固始县支公司缴纳的保险费161136元未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3、新瑞宇合作社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

4、种植业投保保险单、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凭证。

5、保险理赔手续、评估报告、土地转包合同、保险赔偿协议书等。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现金支票。

7、固始**管理局出具的收据。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某死亡注销信息表。

9、证人刘某某、方某某、许*、裴某某、廉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许*某证言。

10、被告人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虚构水稻种植面积办理参保业务,并虚构水稻受灾情况,骗取水稻保险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非法所得的诈骗款356238.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356238.90元错误,应当扣除缴纳的保险费161136元,诈骗数额应为195102.9元;其本人实际种植水稻面积200余亩不存在诈骗的内容,应当扣除;其行为系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张*的诈骗数额应为195102.9元而不是356238.90元;张*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主动退出赃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险性较小,在量刑上应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张*起辅助作用;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具体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应为195102.9元,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为356238.90元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虚构水稻种植面积,缴纳保险费用办理参保业务,虚构水稻受灾情况,骗取水稻理赔款356238.90元,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所缴纳的保险费161136元是其为实施本案犯罪活动而付出,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本人实际种植水稻面积200余亩不存在诈骗内容,应当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新瑞宇合作社实有水稻种植面积200亩并未办理投保业务,故上诉人张*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为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新瑞宇合作社,其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诉人张*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辩护人提出张*在立案前主动退出赃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的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虚构水稻种植面积办理参保业务,并虚构水稻受灾情况,骗取水稻保险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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