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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盖**、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龙江**限公司哈尔滨龙府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受理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担保钢材17,996.74吨质押及以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形式,向该支行申请办理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对担保货物的购销合同、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存货场地转租说明的真伪进行全面核查踏查的情况下即将该笔业务上报本支行领导,致使该公司申报的虚假材料未被发现,导致龙江**限公司龙府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分3批签发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给龙**行造成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负责收集材料,由总行审批,所做的工作都是按支行领导的指示去做的,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犯罪。

本院查明

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龙江**限公司哈尔滨龙府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受理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向该支行申请办理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并以担保钢材17,996.74吨质押及以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形式,向该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闫某某未对双**司提供的用于担保的质押物钢材17996.74吨的权属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进行认真审查,将该笔业务上报龙府支行领导,致使双**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存货场地转租说明未被发现,导致龙府支行在双**司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及未提供权属明确的质押物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分三批给双**司签发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后双**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贴现,得款5800余万元。2013年8月,本案质押物因民事纠纷被有关法院查封,现在审理当中。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将闫某某捕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双**司申请的这笔业务是2013年5月份我按审批流程上报的,审批单转到支行后,在主管副行长栾某某的带领下按审理流程完成了与客户、监管公司签订三方质押监管协议、清点手续、确权手续、办理质押物品交付手续,再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发放这笔贷款,我们是严格按信贷管理规章制度办理的,这笔贷款质押物确权、清点是依托中国**分公司的工作确认的,抵押物的发票是我行向中国**分公司索要确权凭证时,中国**分公司提供的。根据银行的操作流程很难发现购货合同的真伪;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双**司从2013年3月初开始申请办理这笔贷款。7月29日至8月5日,我在龙**行取得了风险敞口额度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先向银行交纳300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对其余3000万贷款额度提供质押担保,我向龙**行提供了质押钢材的进货增值专用发票复印件,该行委托中国**分公司持前述发票复印件、u0026ldquo;场地转租说明u0026rdquo;到中国**尔滨公司管区哈**仓储地对质押物进行验证和监管,场地转租说明是假的,是我根据银行需要安排陈**具体去办理的。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龙**行向我签发了八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建龙钢铁,期限均为六个月,共计6000万元信用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安排陈**去刻了建龙钢铁、北**资、上**灿、天津物资等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名章在骗得的八张承兑汇票加盖后,进行背书转让使收款人变为哈**,将八张u0026ldquo;回头票u0026rdquo;到哈**发银行和招商银行进行贴现,主要用于偿还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时的借款及公司经营时积欠债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承兑汇票业务办理的责任分工和流程如下,首先由信贷员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信誉程度等综合情况进行调查、需要对借款人进行实地考察,对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把关,形成调查报告,对借款人是否具备借款资格拿出初步意见,报审查人、信贷经理、主管行长分头审核,均认为无异议后,经支行贷款审委会通过,由我作为支行有权审批人签字报分行公司部,对此业务申请共同调查。主管行长是贷款委员会主任,信贷部经理是必须参加会成员,信贷部的其他成员属贷款委员会成员,分行公司部同意支行对此业务共同调查后,由公司部拿出意见是否同意上报,后经总行审批同意该笔业务的审报,通过分行将这笔业务的批单转给了我支行。接到批单后,首先由信贷员按照批单的要求向借款人进行索取,并对材料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对质押物的数量及权属、权属发票、供销合同、贸易背景等事项材料的索取和对索取资料的审核,信贷员对审查后的资料整理上报信贷部经理,信贷部经理进行全面审查把关,同意上报,经审查人报主管行长审核,主管行长审核后,由我代表支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放款,主要流程就是这样的,每个环节的审查人对其审查的事项负责,这笔业务的信贷员是闫某某、协办信贷员是杨某某、审查人是潘*、信贷经理是海辉,主管行长栾某某,调查环节和审查环节有纰漏,都要对出现的风险负责;

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份我担任了龙府支行行长助理,主管运营业务,从来没有担任过主管信贷的行长,2013年7月份,行长王某某对我说,双**司的贷款一事,总行与中国物流签订了抵押物流监管协议,他让我和于**、杨某某、闫某某去双**司现场看看中国物流是否已进场开始工作,我们到现场以后看见中国物流已经进场工作了,我就随口告诉他们三个对抵押物钢材进行详实清点,之后我就走了并向王某某汇报了现场情况,闫某某是双**司这笔业务的主办信贷员,职务是客户经理,他对客户的背景和客户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真实。于**是我支行信贷经理,主管公司类贷款,他是市场部信贷经理,他对主办信贷员提供的客户材料进行再次审核,他承担领导责任;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9日双**司来到我行申请办理一笔票据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具体就是开给黑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数额是6000万元人民币,我行是出票行,分8笔陆续给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这笔业务是我和闫某某经手办理的;

7、证人敖某某证言:我是中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具体负责质押业务。中国物流接收了龙江**龙府支行的委托,对双**司在龙**行贷款质押的钢材进行监管,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由我经办,3000万元,质押物也是钢材,共17400吨。哈**在龙**行抵押贷款时只提供了发票没有购货合同,我根本不清楚双**司提供给广**行作质押物确认的发票与提供给龙**行质押物确认的发票有四张是发票号码相同的,我们也根本没发现哈双**司提供给龙**行和广**行作为质押物确认的发票有相同的情况;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分公司做监管员工作人员,我们替广**行、龙**行监管双良**公司,当时龙**行这笔业务有我敖某某、金*,银行来了三个人我就知道一个叫闫某某,双**司有个库管员高**,我们公司告诉我们这批货是李某某的,我们就认为是李某某的;

9、龙**行**滨龙府支行向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提供风险敞口额度授信业务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专项审核报告,龙**行与中国**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1张,内容一致,经与双**司记账凭证后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逐一审核:(1)其中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货物件型号不一致四张;(2)发票复印件与实际入账增值税发票原件数量、价值不符,质押实物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多于实际入账增值税发票原件。龙**行提供的双**司与黑龙**铁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其中四份合同与建**司该编号的合同内容不符,此四个合同均为建**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另一份合同编号、地址、时间一致,其他内容均不一致,且该合同签订后因客户未打款,合同未生效;

10、龙**行信贷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1.5职责与权限:客户经理负责贷前调查,撰写业务调查报告,组织信贷材料报信贷审查部门,根据审查要求及时补充信贷报批材料。前台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对调查报告进行复查终审,确认并决定调查报告是否提交或退还调查人员重新调查;

11、龙**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规定,1.4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应遵循u0026ldquo;严格审查业务背景、综合考虑风险收益、审慎落实还款来源u0026rdquo;的原则。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1.5.2风险管控部门的职责:合同文本的风险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及敞口风险控制的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

12龙江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共同调查、一站式审批原则,由业务发起行业务受理支行,支行的前台业务部门受理客户申请后,按照支行-分行部行的渠道与业务发起行有权调查行前台业务部门共同调查,由业务发起行、有权调查行与支行的前台业务部门客户经理对客户共同完成尽职调查;由业务发起行牵头形成调查报告,并经有权调查行部门、总经理和主管行领导或行长复核确认后,直接报送有权审批行授信管理部门,在此过程中,除有权审批行外,其他各级行不再层层必须审查、集体审议程序;

13、龙**总行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同意对哈尔滨**有限公司风险敞口额度3000万元的客户授信,授信项下业务品种全部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有效期1年,用途采购钢材,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其余部分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物为库存钢材,质押率不大于50%,由中国物**滨分公司提供第三方监管。前提条件:办妥相应钢材质押手续,重点做好质物的确权工作,确保我行对质物在本笔业务期的合法占有;

14、龙江**龙府支行关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申请3000万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调查报告,通过对申请企业全面调查,我行认为该企业经营正常,整体实力较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我行相应的信贷管理规定,同意为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办理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用于采购钢材,年利率7。2%,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以能够确权的库存商品作质押,委托中国物**滨分公司监管,并追加哈尔滨**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李某某、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5、龙江**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闫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被龙**行聘用;

16、龙江银行**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u0026ldquo;银行承兑汇票汇总通知单u0026rdquo;不是龙**总行统一下发的制式文本,而是支行自行设计使用的文本,且未有任何文件要求使用该格式的文本。其目的是用于支行市场部与运营部交接,发球交接清单。同时便于运营部据此出具银行承兑汇票;

17、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监管协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贷款档案;

18、李**伪造的场地转租说明:中**物流同意将院内南部二区租给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的场志以壹元租金转租给中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19、黑龙**民法院函,(2013)黑高法执协字第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职,对于其负责的信贷业务未认真行使审查权,致使其所在银行因被借款人欺骗而出具了承兑汇票,其行为违反了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故对闫某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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