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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程*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陈*、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程*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李*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92.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程*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程*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程*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退赃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程*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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