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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姚**、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深圳泰**有限公司(下称“深**航公司”)成立,2013年10月14日,深圳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深圳**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登记负责人为万*(另案处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负责人为王*(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为张*(另案处理)。王*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以投资“深圳市久**理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还、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陆再龙在深圳**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打电话、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深**航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吸收金某某等人人民币(下同)计466万元并从中获取“提成”。至案发,金某某等人获取回报计18万余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陆再龙在本市金沙江路XXX号圣诺亚大厦8楼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该院确认被告人陆*龙在深圳泰喜航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借款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陆*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陆**只是一名业务员,并不清楚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自己也投资了33万元,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已取得部分客户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深**航公司注册成立,王**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深**航公司注册成立上海分公司,万勇任负责人并租赁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作为营业场所,同年12月26日负责人变更登记为王*,张*实际负责上海市场的日常工作。王*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投资深圳市久**理有限公司、浙江正**型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陆**在任职深**航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使用化名“陆**”、“陆**”,通过打电话、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深**航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吸收金某某等人资金计46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获利。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陆再龙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圣诺亚大厦8楼被警方抓获,对自己的罪行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深**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深**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涉案人员王*、王**、杨*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客户付款及收取利息的银行账户明细、交易凭证等,张*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陆**的妻子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经陆**确认的“提成款明细”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抓获)情况”,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取得部分客户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再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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