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李**、张*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张*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路林、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高伟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张**经商议由张**以经营为名,以二人亲戚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人李**联系从中国**华支行贷款。在贷款办理期间,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房产他项权证、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110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人未按约定用于经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人未能及时归还银行。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刘*在负责办理上述贷款业务过程中,明知被告人李**、张**提供虚假材料,违反规定上报审批,于2013年7月向二人发放贷款1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张**等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李**、张**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违法发放的贷款得以追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骗取的贷款得以追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骗取的贷款得以追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的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张**经商议由张**以经营为名,以二人亲戚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人李**联系从中国农**支行贷款。在贷款办理期间,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证明,骗取银行贷款1100000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人未按约定用于经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人未能及时归还银行。案发后,被害单位贷款已全部还清。

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刘*在负责办理上述贷款业务过程中,明知被告人李**、张**提供虚假材料,违反规定上报审批,于2013年7月向二人发放贷款1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张*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成都铁路公安局绵阳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2、购销合同、库存清单等贷款申请材料一宗、颜**银行卡交易明细、张*甲金穗卡交易明细,证实李*甲、张*甲提供虚假材料,张*甲以经营为名,骗取银行贷款1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刘*在负责办理上述贷款业务过程中,明知被告人李*甲、张*甲提供虚假材料,违反规定上报审批,违法发放贷款1100000元的情况。

3、中国农**华支行的证明、扣押清单、收到条、贷款偿还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骗取贷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人刘*、李**、张**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的事实。

5、被告人刘*、李**、张**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张**、李*乙的证言,证实均其向李*甲提供房产证向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

2、吕*的证言,证实中国农**华支行发放贷款的流程及被告人李**、张**已经归还其骗取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供述了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张*甲均供述了其以提供虚假的证明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提供虚假的证明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李**、张**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涉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李**、张**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