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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建**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83660041524162。崔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刷卡消费和取现的形式进行信用卡透支。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19999.98元人民币,经银行两次催收,仍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的陈述,中**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凭条,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已偿还全部所欠款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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