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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四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王**、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王**、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官镇上官村经营一家“保飞烧鸡”门市。他向在上官镇政府附近开烟酒门市的被告人毛某某要不加碘盐。被告人毛某某向其送盐的滑**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不加碘盐。2015年阴历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甲一同到留固镇大王庄村“花园”饭店找龚某某(在逃),被告人王*某从龚某某处购买非碘盐750公斤,之后由被告人王*甲开着三马车,二人一起将盐送至被告人毛某某烟酒门市,将该批非碘盐900元卖给被告人毛某某,供毛某某销售。截至案发,该750公斤非碘盐已经全部卖完。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之前几天,从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非碘盐100公斤用于加工烧鸡并销售,至2015年10月26日,已使用75公斤,剩余25公斤被滑县盐业局查获。经滑**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为不含碘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加工烧鸡现场照片、毛某某烟酒门市照片及存放货物的仓库照片;滑**公司证明、新**出所关于王*某、王**到案情况的说明、新**出所关于龚某某在逃的情况说明、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其附件、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河南**控制中心证明;证人李某某、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滑县**制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王**、刘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王**、刘某某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四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王**、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王**系共同犯罪,在二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王**、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毛某某、王**、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王**、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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