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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与前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监狱提出对罪犯徐*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1月8日至1月12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龙**,执行机关北**监狱警官杨**、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证人施**、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监狱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一定的认识,积极参加教育活动,遵守劳动纪律,于2013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监狱根据罪犯徐*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一定的认识,积极参加教育活动,遵守劳动纪律,于2013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徐*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施**、吴江的证言;(3)北京市监狱出具的罪犯徐*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一定的认识,积极参加教育活动,遵守劳动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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