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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黎*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陈*、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黎*红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韦*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32.5分,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黎**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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