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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乐至县**责任公司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助理审判员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谢**、邱*,被上诉人乐至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及委托代理人吴**、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乐至县**责任公司最初为乐至县汽车队,1991年5月更名为乐至**输公司,属集体企业性质。1997年10月25日,根据乐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乐**通局制定的“乐国资(1997)字第20号即《关于确认乐至**输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和同意资产处置的通知》规定,将其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资产经委托内江市**县办事处评估资产净额3737611.03元,并根据乐**委、乐至县人民政府乐委发(1996)22号《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对公司资产净额3737611.03元处理为:从资产净额中划出747500元作为公积金,专项用于解决公司改制前退休职工的费用支出。退休职工今后的工资等一切支出,由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按规定全额承担;从资产净额中划出2990111.03元用于在职职工安置,作为集体股份,并按职工人数、职工工龄长短及贡献大小量化到人头,职工享有分红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和馈赠。同年11月12日乐至县审计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载明:实收资本金2990111元,积累资本金747500元,合计3737611元。注明事项:1、乐国资(1997)字第20号文件;2、从资产净额中划出747500元作为公积金(改制前退休职工);3、从资产净额中划出2990111元作为集体股份。

1997年10月5日,乐至县**责任公司制定章程规定:“乐至县**责任公司是由原集体所有制的乐至**输公司职工量化、出资配股的形式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公司注册名称:乐至县**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737611.03元”;“公司设立个人股、集体股。”;“出资金额:集体股根据乐**(1996)22号文件规定,从企业净资产中,按净资产总额的20%划出设立,股资747500元,保障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及其他社保福利待遇。个人股按在职职工人实行量化,量化方式:评估净资产总额中提取20%的集体股后剩余净资产的80%(2990111.03元),用50%按企业职工人头量化,50%按职工实际工龄计算量化,此部分量化股份,职工享有分红权利,但不能转让继承、馈赠。公司退休职工不量化股份,量化股份后退休的职工从发文之日起量化股份自动终止。”;“公司职工个人出资认购公司配股的股份必须是人民币资金。”,“公司股本金总额为股东出资的总和(详见公司股东名册)。”;“职工个人(股东)出资所认购的公司配股股份可以继承、转让和赠与。”1997年12月4日乐至县**责任公司以邓**31人作为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向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同月9日申请公司设立登记。31名股东(发起人)以乐至县**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身份,代表原乐至**输公司在职204名职工在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但未明确职工出资具体金额。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集体股747500元。1997年12月9日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737600元。

被**司1997年9月的职工实际工龄量化表载明:公司股份总额2990111.03元,职工人数204人,股份工龄42776个月。职工人头(工龄)按50%计算即1495055.5元,职工人平股份7328.70元,职工月工龄股份34.95元。原告1981年1月参加工作,工龄16年9个月,股权工龄201个月,实际股份14353.65元。1997年10月10日的股东花名册记载原告认购出资(个人出资)500元。但乐至**输公司职工实际工龄量化表、职工认购出资(个人出资)500元股东花名册均未在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体现。

1999年1月29日,四川**事务所对被告作出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情况为,变更前注册资本3737611元,集体股3737611元,比例100%。变更后注册资本3083611元,集体股2990111元,比例97%,职工个人股93500元,比例3%;验资事项说明:按照改制方案、章程增加职工个人股份93500元等原因,致使注册资本及投入资本发生变化。注册资金变更前为2990111元,由于吸收职工个人股93500元,变更为3083611元。投入资本变更前为3737611元,因增加个人股本金后利润形成变更为3972505元(增加投入资本234894元u003d盈余公积566958元,未分配利润为-425564元+吸收职工个人股935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向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6月10日,经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将原注册资本3737600元变更为3083600元。但工商登记在此次变更资料中无吸收职工个人股93500元的股东名册。

2004年2月,被告委托四川**事务所对公司董事长及其班子成员任职期间(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表、财务状况以及与其任期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进行审计。四川**事务所于2004年2月23日出具万众会审(2004)第55、57号审计报告2份,该报告载明被告现有职工267人,其中在册职工167人,退休职工100人,资产总额为5489406.50元,其中负债总额为1020741.50元,所有者权益4468665.00元。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研究1、岗位责任;2、公司购设备;3、公布审计(资产)结果;4、对公司章程修改。即可以退股:对198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可领取股本及补偿金30000元,对198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可领取股本及补偿金28000元,股东可自愿退股,职工退出可按国家现政策领取补偿(不超过12个月工资)。2004年4月11日前提出可退股,此后不再按以上方案办理。同月28日,被告以乐交运(2004)7号文件出台了--《关于股东自愿转让股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办法》。该文件反映:针对企业当前面临的困境,经营效益差,不能满足股东就业岗位,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的股份及权益受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企业各种不利因素及环境影响贬值,让股东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根据审计事务所作出资产审计结论对公司的现值资产作出了评价,并提交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特制订实施办法如下:一、任何股东、劳动者(职工)都可以自愿申请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二、凡是在1984年1月1日以前(以劳动局审核参加工作时间为准)参加工作的股东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领取分配股份及所得权益、个人出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项共计30000元(1984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领取28000元)。三、不是股东的劳动者(职工)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2004年3月20日被告以乐交运(2004)10号的文件形式向乐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关于实施分流安置职工实现减员增效的报告》。公司具体作法如下:1、股东和职工以自愿形式转让股份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作强迫。2、股东转让的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收购。3、公司一次性给予股东转让分配股份及所得权益、个人出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五项共计28000-30000元,并签订有关协议,各种关系与公司完全脱钩。该报告获乐至县交通局批准实施。

200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自愿申请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只需领取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权益共计叁万元,若经公司批准我的股东身份和劳动者身份及一切关系完全与公司脱钩,不再享受股东和劳动者的一切待遇。同日,原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于2004年4月5日向甲方(被告)提出自愿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同意乙方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转让的分配股份、个人出资、所得权益由甲方收购为集体股。二、甲方根据乙方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权益共计叁万元。三、……。四、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享受甲方股东权益和劳动者的一切待遇,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一切关系完全与甲方脱钩,……。当日,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出具领条,被告通过现金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支票存根用途栏注明: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同月25日,被告以乐交运发(2004)14号文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送、报劳动部门、乐至县交通局备案。

2008年3月18日,四川万众会计师事务作出验资报告载明: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公司资产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新增和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验资。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83611.03元,因王*、侯*等12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投入,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元,因原有的148名股东在2007年12月31日前死亡、退休、自愿退股等原因,每人退股500元,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74000元,故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15611.03元。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对照表载明:变更前集体股2990111元,出资比例97%,职工个人股187人计93500元,出资比例3%;变更后集体股2990111元,出资比例99.16%,职工个人股49人计25500元,出资比例0.84%,无原告名字。同月27日,被告向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6月10日,经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将原注册资本3083600元变更为3015600元。

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乐至县**责任公司集体股的具体归属;请求确认原告是乐至县**责任公司的股东;请求乐至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履行约定的分红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东按公司章程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后,成为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无集体股的规定,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设立个人股和集体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征,属于改制时期的历史遗留产物,被告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以股份制形式运行。被告改制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改制时制定《章程》规定,将原集体所有的财产折价,提成20%用于发放已退休职工的工资和福利保障,其余分别按在职职工人数和工龄长短量化到职工个人,职工对量化股份(分配股份)只享有分红权利,不能转让继承、馈赠,公司退休职工不量化股份,量化股份后退休的职工从发文之日起量化股份自动终止,故享有集体股的权益均以具有被告职工身份为基础。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了《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权益共计叁万元,原告即退出被告股东身份,不再享受被告股东权益和劳动者的一切待遇。故原告按协议领取了款项后即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股东关系和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可领取了《协议书》确认的费用30000元。但以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存根备注所领费用“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为由,主张其“量化股份”未作处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被告制发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转让的金额为28000-30000元,项目包括“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项目,原告对相关规定知悉,并自愿写出了书面申请,与被告签订了《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及《协议书》中载明转让项目与《办法》一致,原告领取的费用数额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致,上述的《办法》、《申请》、《协议》、《领条》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领取的费用中包含处理原告“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费用,故原告仅以被告支票存根备注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为由主张分配股份即“量化股份”未处理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公司是改制时期的历史遗留产物,解决双方纠纷,应结合当时的历史情况,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和劳动关系均做了处理,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身份,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集体股的归属及原告股东身份,并要求参与分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系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来不具有股东资格认定有误;

二、第三届股东代表的选举,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1997)》的规定,选举无效,所选股东代表不具有代表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力的资格,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无权就股东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价款、转让股权的时间和转让股权方式作出决议;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得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实质是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支付就业补偿费协议,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

四、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特征而否定被上诉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乐至县**责任公司集体股的归属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几乎不进行裁判,属于“告了都不理”;

六、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基本原则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2014)乐至民初自第874号判决书的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乐至县**责任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并非认定上诉人从来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认定上诉人从2004年4月在其将股权转让后,上诉人就不再是答辩人的股东和职工。因此,上诉人现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身份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法不能成立。

二、第三届股东代表的选举和产生合法,第三届股东代表于2003年11月由被上诉人下属的驾校(含小修厂)、大修厂(含搬运、配件)、客运队、安全门卫、行政后勤共5个选区的全体股东选举产生,是全体股东选举的结果,选出的第三届股东代表有权代表股东行使职权。

三、上诉人在2004年4月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2004年进行股权转让的原因和背景:答辩人企业当时面临困境,经营效益差,企业不能满足股东就业岗位的需求,当时乐至县**责任公司有110多人无工作岗位,为让股东和职工有一个可自由选择的空间和机会,所以决定由股东自愿选择,自主确定。愿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亲笔写出了书面申请、签订了《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股东自己领取相应的全部款项。而且从2004年2月28日方案出台到最后2004年4月上、中旬实施,其间经历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股东可以进行考虑和作出选择。而且实施方案得到了县交通局、县劳动局等主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批准和同意。因此,股权转让是104名股东当时的真实意愿,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合法有效。

四、上诉人在乐至县**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全部转让,而非部分转让,并且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有《协议书》、《申请书》及《领条》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04年所领取的3万或2.8万元的款项是包括了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权益等各项的总和,而非是上诉人所诉称的仅仅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同时,这里的“分配股份”就是上诉人诉称的“量化股份”。

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请求的确认集体股的归属的这一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曲解。判决书第18页到第19页均是对上诉人主张的集体股归属的法理阐释和认定,而非是上诉人所说的“告了都不理”。

同时,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股权分个人股和集体股,其中个人股和集体股是乐至县**责任公司内部股权的两种表现形式。集体股归谁所有是公司股东的内部问题,只有公司的股东才可以主张。上诉人无权就公司内部的股权分布及归属提出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

综上,乐至县**责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至县**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材料1、农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5日向中**银行借资180万元,目的是用于支付上诉人股份价款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

证据材料2、农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向县汽车运输公司借资25万元,目的是用于支付上诉人股份价款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

证据材料3、借款凭据、还款本息领条,证实被上诉人向转让股份的李**等15人借资37.3万元,目的是用于支付上诉人股份价款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

证据材料4、收款收据,证实被上诉人向留下的股东等人借资100万元,目的是用于支付上诉人股份价款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

证据材料5、股东及职工名册,证实上诉人退股后至2004年6月,被上诉人的股东为52人、职工为5、临时工1人。反证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逾期举证,已经失权;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确认纠纷无关联性,且在当时资产没有评估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资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借钱,不能说明是用于发放退股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若简单、机械的认定其未能如期举证即遭受失权效果、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所支付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中**银行借资180万元、向县汽车运输公司借资25万元、向李自强等15人借资37.3万元、向留下的股东等50人借资100万元共计342.3万元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乐至**输公司,属集体企业性质。1997年10月5日,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资产按政策的有关规定除公积金外均给职工个人,乐至县**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二种股份,资产界定时,净资产为3737611.03元,其中747500元作为公积金,专项用于解决公司改制前退休职工的费用支出。退休职工今后的工资等一切支出,从资产净额中划出2990111.03元用于在职职工安置,作为集体股份。因此设置的集体股是乐至县**责任公司(原乐至**输公司)按人头及工龄量化与职工折股所形成的股份。因此设置的集体股应当理解为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公司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集体股归属应当理解为归公司职工集体所有,而不是公司所有,因为公司自己不可能是自己的股东(出资人)。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改制时持有的是向公司投资500元的个人股份和集体量化股。由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故本案上诉人的量化的股份在集体股名下。上诉人与其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一样应属于公司的隐名股东。上诉人转让其量化股份系隐名股东之间的转让。

上诉人主张仍享有乐至县**责任公司量化股份的权益,要求履行分红义务的主要理由认为:《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有者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依据“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而产生的,其中涉及股权转让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未明确转让上诉人的量化股份;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东的股份,违反了公司法明令禁止的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本案中,首先,2004年2月26日,因企业面临困境,经营效益差,乐至县**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研究:1、岗位责任;2、公司购设备;3、公布审计(资产)结果;4、对公司章程修改。即可以退股‥‥。即对《公司章程(1997)》中职工享有分红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和馈赠等内容进行了修正,随后被上诉人向全体职工说明如愿意退股,公司一次性给予股东转让分配股份及所得权益、个人出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五项共计28000-30000元,2004年4月5日,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并领取退股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应视为对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予以追认,被上诉人无欺诈和胁迫行为,该退股内容有效;其次,被上诉人在1997年改制时注册资本为3737611.03元,共有职工204人,扣减20﹪的公积金,集体股为2990111.03元,职工人平股份7328.70元,上诉人量化后股份为14353.65元。2004年2月,四川万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公司所有者权益为4468665元,在职职工167人,退休职工100人。依章程规定扣减公积金后,量化的集体股应为3574923元,平均到个人量化股份为21406.79元,参照本地实际,上诉人所收取的金额在扣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个人出资的500元后,余下金额于其所代表的所有者权益基本持平,故上诉人所转让股份应包含量化的集体股份,即便少于其所代表的所有者权益,退股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被上诉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受让价款,不存在违法行为;再次,上诉人在2004年4月5日转让分配股份、个人出资、所得权益行为,确系其本人的自愿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最后,上诉人自2004年起直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股份分红等权益,对其所称股东身份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所主张还应享有公司股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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