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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青岛**织厂、青岛**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丝针织厂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梁**,原审被告青**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一审中诉称,2000年12月28日,青岛**限公司与中国工商**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国际字第109号),青**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美元4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924%。经多次展期,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青**司偿还截止至200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2002年6月15日,青**司与案外人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国际字第0031号),青**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8675‰。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青**司偿还截止至200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2002年9月12日,青**司与案外人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国际字第0053号),青**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8675‰。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青**司偿还截止至200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2010年11月24日青**司被吊销,青岛**织厂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青**司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债权受损无法受偿,青岛**织厂对青**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0月31日中**银行青岛市分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将对青**司的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济南办事处。2012年7月24日,苏**又与中国长**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对青**司的上述债权。综上所述,苏**合法取得债权,且青岛**织厂、青**司的行为损害了苏**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苏**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限公司偿还苏**借款本金美元43.7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青岛**限公司偿还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青岛**限公司偿还苏**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4、青岛**织厂对青岛**限公司上述1、2、3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青岛**织厂、青**司承担。

青岛**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织厂一审辩称,一、苏**与青岛**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答辩人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于驳回。三、苏**以答辩人为青岛**限公司股东,在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苏**的这一诉请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香港**限公司系青岛**限公司大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组织清算事宜。答辩人也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是法院不予受理。2、本案属于普通民事争议,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但是清算问题属于特别程序,两个程序不能在本案的普通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同时,对于苏**以答辩人未能履行清算为由主张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苏**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利要求法院强制清算。因此,按照苏**的主张,本案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本案应当先经过清算程序,审查苏**主张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否存在,其后再进行办案的审理程序。因此,本案的清算事宜属于特别程序,在清算未能结束前,本案审理应当中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0年12月28日,青岛**限公司与中国工商**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国际字第109号),青**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美元4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924%。经多次展期,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青**司偿还截止至200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

2002年6月15日,青**司与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国际字第0031号),青**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8675‰。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青**司偿还截止2004年1月20日借款本息。

2002年9月12日,青**司与工行市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国际字第0053号),青**司向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8675‰。2004年3月22日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青**司偿还截止200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

2005年10月31日中国**岛市分行和长城资**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告,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长城**南办事处分三次在山东法制报刊登还款催收公告。

2012年7月24日,苏**与中国长**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对青**司的债权。

2012年7月30日长城**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将债权转让苏**和催收欠款的公告。

青**司成立于1993年1月3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青**针织厂和香港**限公司,注册资本128万美元,青**针织厂认缴50万美元,香港**公司认缴78万美元,1999年6月12日,香港**公司将其股权中的53.6万美元转让给香港**公司,其余的24.4万美元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给青**针织厂,2000年2月29日,青**针织厂将其在青怡**公司的股权(占总股权的58%)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青岛宝卡丝针织厂。

2010年11月24日青**司被青**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时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青**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总经理是尹*,宋**和尹*都是宝卡丝的股东。青**司的财务账册,股东宝卡丝厂庭审时表示无法提供,宝卡丝厂表示青**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目前还在职,办公地点在大港一路16号针织二厂楼上,但原审法院在向青**司送达诉状和传票时,发现该地址处已经没有青**司的人员、机构、设备、厂房。

原审庭审中苏**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如下:1、苏**经过合法的债权转让成为债权人,苏**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要求宝卡丝厂承担苏**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苏**认为:青**司的高管人员同时也是宝卡丝厂的股东和高管,青**司被吊销这个事实宝卡丝厂不可能毫不知情,在青**司被吊销后长达三年里,宝卡丝厂作为其股东既没有监管好青**司的财产和财务账册,也没有在法定的清算期内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规定,宝卡丝厂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卡丝厂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如下:1、苏**起诉宝卡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公司法规定,债权人有举证义务,证明宝卡丝因没有清算而造成损失,但是苏**并未举证。2、苏**代理人指出青**司没有资产、账册不全,完全没有证据,宝卡丝只是青**司的小股东,而不是唯一的股东,苏**也没有向青**司主张过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宝卡丝厂作为青**司的股东,是否应对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苏**提交的证据1、2、3这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够证明青**司是工商银行青岛市南二支行三笔贷款的债务人。而证据5和证据7两份证据说明债权经过两次转让,最终转让给了苏**,该转让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苏**是本案中合法的债权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宝卡丝厂作为青**司股东应否对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青**司向工商银行青岛市南二支行贷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宝卡丝厂是青**司的股东,具有监督管理青**司的义务,青**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同时又是宝卡丝厂的股东,因此,宝卡丝厂对于青**司的借款事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青**司的经营现状、财产现状都应是明知的。青**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说明青**司丧失了对外开展商业经营的资格,并非青**司民事主体的完全消灭,这种情况下,作为青**司的股东的宝卡丝厂应当对青**司的财产和财务账册进行监管和妥善安置,并且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青**司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们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但是,宝卡丝厂在明知青**司存在巨额债务且债权人多次催告还款的情况下,自青**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长达近三年仍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也未履行妥善安置、保管青**司的财产和财务账册的义务。宝卡丝厂声称青怡的账册仍在青**司保存,但提交账册的举证责任应由宝卡丝厂承担,宝卡丝厂还声明青**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在职,在原公司地址上班办公,但原审法院在送达本案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在该地址没有发现任何青**司的人员和办公场所,也没有发现青**司的机器设备。青**司的股东自青**司被吊销之日至苏**起诉,长达三年未进行清算。青**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是宝卡丝厂的股东,但青**司却经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应诉。青**司的这种状况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股东宝卡丝厂怠于履行股东法定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苏**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岛**织厂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苏**的利息主张,可自工商银行青**二支行向青岛**织厂青**司催收欠款时计算本息的日期始(2004年1月20日)至苏**购买债权之日止,按照青**司与工商银行青**二支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的8.5条约定:“借款方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青岛**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借款美元43.7万元及利息18269.74美元(截止200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美元43.7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二、青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7434.19元(截止200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三、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240552.22元(截止200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四、青岛**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青岛**织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限公司负担。青岛**织厂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青岛**织厂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宝卡丝针织厂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就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提供债权催告通知原件,提供复印件也无法推断所述内容系就本案债权进行有效公告。二、上诉人非借款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作为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清算事由出现后,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清算申请,上诉人没有怠于清算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青**司债权人同样有权申请强制清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青**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四、青**司在2003年时已不具备债务有效清偿能力,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十年前向青**司主张债权,债权也失去实现的可能性。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起诉状中写明标的额为700万元,最终做出1200多万的判决金额,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且判决高出苏**实际主张利息。苏**仅以97.52平米房产作为担保,查封青岛宝卡丝针织厂5905.76平米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对于青**司股权情况、上诉人成立时间、股东情况等未提交文件进行证明,按照被上诉人片面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青**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仅是在送达传票和诉状中没有看到青**司财产、人员和办公场所等,该认定没有不是基于任何有效诉讼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不受理上诉人提起清算事实予以否认,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意见是,关于上诉请求一,我们有宣告债权的证据,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而且催告期都是连续的。二、上诉理由第二条关于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贷款中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不本案所主张的依据是上诉人作为股东没有清算而导致债权人不能清偿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称依法已经清算,但是未见到任何清算的事实,清算不需要向法院提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所以上诉人称法院没有受理清算作为理由逃避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站不住的。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灭失情况,青**司的经营地址无任何财产,也无任何经营人员,经营地不存在,且一审不出庭,一审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至于青**司能否还款,具有偿债能力,并不妨碍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青**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应当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及一审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登记资料。证实(1)、宝**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4日,是青**二厂下岗职工出资设立,所有63名职工均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尹*。(2)、涉案青怡公司借款发生在2000年宝卡丝厂成立之前。(3)、2004年5月,股东有63人变更为41人。(4)、2004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工商资料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一审贷款合同可以看出,最早一笔贷款是2000年12月28日发生的,是在上诉人成立之后发生的,所以上诉人称借款发生在2000年上诉人成立之前是错误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交证据2,青岛**限公司登记资料,证实(1)、青**司1993年由青**二厂与香港**限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28万美元,针织二厂现金出资50万美元;香港怡建以设备出资78万美元。(2)、青**司自身没有厂房土地资产,经营场所租赁青**二厂场地。(3)、1999年5月14日,经批准香港**限公司将青**司股权转让给青**二厂及香港**限公司,针织二厂持股58%,香**公司持股份52%。(4)、2000年2月29日,经青**资委批准,青**二厂将青**司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宝**公司,占公司股份58%。(5)、2001年2月21日,青**司经审批减资,注册资本金由128万美元减少到103.6万美元,宝**公司持有股份48%,香港**限公司持股份52%。上诉人提交证据3,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实苏**在未有有效担保情况下,一审法院查封宝卡丝5905.76平方米房产。

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证据4,青岛**限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2005-2008年度)证据5,青岛**限公司税务报表,证实(1)、青**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一直处于长期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状态。这种事实状态也正是债权人长期怠于主张还款的原因,也是苏**能够以区区不足20万元价格获得涉案债权的原因。(2)、苏**主张青**司在被吊销前具有偿债能力,因吊销未清算导致其资产灭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4需庭后核实。对上诉人提交税务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4真实性核实情况答复本院,视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

上诉人提交证据6,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青岛**限公司长期亏损难以继续经营,因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宝**司丝厂为恶意逃避债务致使青**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清算,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证据7,青岛**限公司部分财务凭证一宗(1993年至2010年度),财务凭证原存放于大港区16号三楼,现停放在门口的车上,上诉人已用卡车拉到法院门口,当庭出示9箱涉及1993-2010年的财务凭证。青岛**限公司财务凭证齐全、账目清晰,设备、存货等资产尚在,根本不存在财务账册、主要资产灭失的情形,更不存在因宝卡丝的行为导致其资产、账册等灭失的事实,完全具备清算的条件,可以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在自身怠于提起清算的情况下,凭空认为青**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并要求宝卡丝对青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根据。

被上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证据8,9,青岛**限公司设备、存货照片,证实青**司设备、货物存放在大港一路16号针织二厂,在仓库和车间内。被上诉人认为只是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需要现场落实。青**司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青**司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9一致的,证明事项一致。

被上诉人对青**司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是,宝卡丝厂成立于2000年2月14日,由63名原始股东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尹*。2004年5月,宝卡丝厂股东由63人变更为41人。2004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司提交青**司1993年至2010年财务凭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股东这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青**司账簿及财务凭证,在此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确认青**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而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青**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对青**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青**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本案中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并不成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对上诉人青岛宝卡丝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1元由青**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57由被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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