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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张*,被上诉人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张*于1993年4月入职鼓**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后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4小时,全年无休。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张*从事保洁(拖垃圾)工作。加班工资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即2014年10月前按月工资1480元标准计算,11月以后按月工资1630元标准计算。2014年2月至10月有78个双休日,9个节假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有26个双休日,1个节假日。2012年12月16日,鼓**环卫所改制为鼓**公司。

2015年3月13日,张*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同年4月22日裁决: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79.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张*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公司:1、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张*缴纳自199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3、支付张*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33686元。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张*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16574.25元。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张*、鼓**公司对加班工资存在不同意见。张*主张加班工资均未支付。鼓**公司则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其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载明,2014年2月加班费158元、3月38元、4月98元、5月98元、6月98元、7月38元、8月38元、9月98元、10月218元、11月38元、12月0元、1月60元,合计980元;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主张加班工作系因增加工作量,如果不存在加班事实为何要发加班费。鼓**公司辩称,工资表中有的加班费是因张*全年无休,故适当发一些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仅支持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

其次,尽管张*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张*对工资表实发数额并无异议,工资表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故原审法院对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已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故对鼓**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已发加班工资98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再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张*正常全年无休,每天工作4小时,用人单位应依法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故应认定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按200%计算4小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每加班一天,按300%计算4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2月至10月有78个双休日,应认定加班39天,每天4小时,按月工资1480元标准算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653.79元(1480元21.758小时39天4小时200%),有9个节假日,算得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18.62元(1480元21.758小时9天4小时300%);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有26个双休日,应认定加班13天,每天4小时,按月工资1630元标准算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74.25元(1630元21.758小时13天4小时200%),有1个节假日,算得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2.41元(1630元21.758小时1天4小时300%)。合计应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07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已发加班工资980元,鼓**公司还应支付3679.07元。故张*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79.07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加班工资3679.0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鼓**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张*每月拿到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鼓**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张*本人所签,张*对工资表的构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资表推断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都是加班工资。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张*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鼓**公司主张工资表上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张*的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张*的加班时间。如鼓**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张*的加班时间,应当由鼓**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鼓**公司长期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于1993年进入鼓**公司工作,至今已将近二十多年。其在鼓**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鼓**公司长期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鼓**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张*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卫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张*认可其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基本工资之外有其他补贴、补助,故工资表中超出基本工资之外的数额均属于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鼓**公司的确未建立考勤制度,但这是因为环卫工工作特殊,无法进行考勤签到。张*的确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不存在延时加班。张*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的,应当举证证明,但纵观全案,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张*应发加班工资数额为4659.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鼓**公司同意不扣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鼓**公司欠付张*加班工资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本案中,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张*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双休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并按每天4小时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张*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分别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480元或163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结合上诉人张*在此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鼓**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07元正确,且上诉人张*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鼓**公司同意不在其应向张*支付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扣除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8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鼓**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出4659.07元之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要求鼓**公司补缴199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正确。

综上,对上诉人张*要求被上**卫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上**卫公司自愿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07元。

如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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