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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华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闫华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限公司(简称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高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称:闫**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桶(西山竹叶泉),产品的用途为包装桶装水,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而京**司未经闫**许可,为经营目的,大量制造并销售与闫**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闫**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闫**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水桶)的侵权行为;(二)京**司在《北京晚报》、《北京法制晚报》公开向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京**司赔偿闫**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京**司给付闫**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0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辩称:闫华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闫华龙提交的证据申请专利时间晚于京**司生产水桶的时间,对方指控侵权的桶在2009年就已经生产了,我们针对自己生产的水桶也在2013年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批准,也可以说明我们的水桶和闫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区别。综上,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闫华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及闫华龙于2011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2年4月18日被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130358136.7,名称为“水桶(西山竹叶泉)”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闫华龙。涉案专利的用途主要应用于包装桶装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由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由涉案专利主视图可以看出,水桶上部自上而下为梯形,在桶身上有竖直凹陷的沟槽、波浪状条纹及竹叶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2013年8月13日,北京**证处(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2318号公证书(简称第223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闫华龙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通过北京**监督局网站进行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查询,在输入“京龙科技”查询后,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限公司”、产品明细为“容器:聚碳酸酯(FC)饮用水罐;其它类型塑料瓶盖”、证书编号为“京XK1620400032”。同日,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2317号公证书(简称第22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闫华龙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对网址为“http://www.bjjinglong.jqw.com”的网页上京**司的各种水桶广告以及有关京**司的介绍、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网络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查,闫华龙并未对该网页公证的矿泉水桶进行实际购买。

京**司向法院提交了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20元以及律师费9433.96元。

在诉讼过程中,闫**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先设计图片和侵权水桶照片,并在庭审过程中展示了侵权水桶实物。经查,闫**提交的照片和展示的两个侵权水桶实物的底部标有制造商“京龙科技”、“京龙”,并标有生产许可证号:XK1620400032,该许可证号与第22318号公证书记载的生产许可证号相同,但两个水桶所标记的联系方式明显不同,且上述证据均未通过公证购买取得,京**司亦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京**司向法院提交了东莞**有限公司、北京光**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前泥洼经营部、北京**限公司以及北京**料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取得相应的模具并在先进行了生产和销售。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330218425.6号、专利权人为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京**司在先并持续生产的水桶与闫**的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

在庭审过程中,闫华龙当庭明确主张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闫**主张京**司未经其许可,为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同时坚持认为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为证明京**司的侵权行为,闫**向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闫**自行制作的设计图片,其形成的随意性较大,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3为水桶实物和相应的照片,虽然京**司持有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闫**提交的实物照片以及当庭展示的水桶实物所显示的证书编号相同,且上述照片和实物中亦显示有“京龙科技”字样以及京**司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但该证据未经过公证,鉴于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4、5是经公证形成的证据,鉴于京**司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3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闫**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4、5可以采信,故法院仅在此3份证据的基础上论述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众所周知,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性权利,其本质在于赋予专利权人获取合法控制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之市场份额的能力。而市场是一个处于不断变化的动态交易链条,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得以实现,必须从交易链条的各个环节来赋予专利权人控制其专利产品流通的能力。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予以分解,分别独立形成了“制造权”、“销售权”、“许诺销售权”和“进口权”,这意味着上述4种权利分别控制着4种不同性质的市场流通环节和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亦针对上述4种情形,并充分考虑到行为人控制专利侵权发生的能力、保护交易安全、保证市场流通秩序等因素,分别规制了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抗辩事由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制造行为通常应理解为生产厂家利用劳动力、资金、设备、技术等生产要素,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以自己名义加工、制作出产品的行为。销售行为是指产品所有权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其产品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另一方的行为。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于其提出的有关制造和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应依照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行为的性质和特点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具体到本案,由法院采信的3份证据可以看出,闫华龙向法院提交的对京**司在网上销售水桶的网页公证证据,仅能证明京**司通过网络对网页图片所展示的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即使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京**司存在实际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在闫华龙明确主张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法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尚无法认定京**司对闫华龙享有的涉案专利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闫华龙主张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闫华龙的诉讼主张已不能成立,故对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法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1897号民事判决:驳回闫华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华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华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证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闫华龙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1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丽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老商业街安心公寓一层娃哈哈绿色水站,闫华丽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甘露’桶装水一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59623的《收据》一张”。

证据2、(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1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必兴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烁创水站,闫必兴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de宝’桶装水十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27657的押金收据一张、发票号码为:09390007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对闫**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闫**购买桶装水的行为,不能证明水桶是京**司生产和销售的。该事实有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诉讼中,闫华龙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闫华龙提交的京**司在网上销售水桶的网页公证证据,仅能证明京**司通过网络对网页图片所展示的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结合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京**司存在实际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在闫华龙明确主张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京**司未对闫华龙享有的本专利实施侵权行为是正确的,闫华龙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闫华龙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华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华龙负担(已交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闫**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甘露”桶装水、“de宝”桶装水的包装桶由京**司制造、销售。1.在“甘露”桶装水桶的底部标有“京龙科技”、生产许可证编号“京XK16—204—00032”;在“de宝”桶装水桶的底部有“京龙”、生产许可证编号“京XK16—204—00032”。编号为“京XK16—204—00032”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为京**司,故可以证明上述桶装水的包装桶由京**司生产并销售。2.原审法院对闫**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甘露”桶装水、“de宝”桶装水实物证据,仅仅因为闫**没有对其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就不予认定,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是闫**从案外人处购买,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准确标注了京**司的相关信息,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京**司制造并销售。3.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也表明其实际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闫**)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闫**)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被告(京**司)生产水桶的时间,对方指控侵权的桶2009年就已经生产了,我们(京**司)针对自己生产的水桶也在2013年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批准,也可以说明我们(京**司)的水桶和原告(闫**)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区别。”4.二审程序中,闫**再次提交了京**司制造、销售侵犯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证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作实质性审理。请求再审改判,支持闫**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京**司辩称:闫**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闫**申请专利时间晚于京**司生产水桶的时间,京**司生产使用在先,京**司没有侵犯闫**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我们自己生产的水桶也在2013年获得了专利授权,闫**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闫**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京**司就被控侵权水桶的生产能力进行对外宣传,其网页上信息描述:京**司是专业生产FC类矿泉水桶的股份制企业,拥有年生产量60万只的生产线。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称自2009年至2013年12月京**司共生产施琅异型桶8990只,实际利润平均每只桶0.4元。闫华龙称每只桶的平均利润应该是3至4元。

闫**向法院提交的发票显示: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20元,一审、二审及再审律师费2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6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公证书、实物照片、公证费、律师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闫华龙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闫华龙在原审中提交的“甘露”桶装水桶的底部标有“京龙科技”、生产许可证编号“京XK16—204—00032”;在“de宝”桶装水桶的底部有“京龙”、生产许可证编号“京XK16—204—00032”。经查编号为“京XK16—204—00032”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为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准确标注了京**司的相关信息,闫华龙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形成相互呼应的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上述桶装水的包装桶由京**司生产并销售。原判以闫华龙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未进行公证就不认定上述实物证据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京**司有关闫华龙申请专利时间晚于京**司生产水桶的时间,京**司生产使用在先,京**司没有侵犯闫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说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京**司与闫华龙对涉案水桶销售利润、生产数量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确定闫华龙的实际损失、京**司获利金额。本院根据京**司对外进行宣传时描述的被控侵权水桶的生产规模、闫华龙提交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证据以及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京**司应赔偿给闫华龙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高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189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闫华龙享有的第ZL2011303581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闫华龙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闫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均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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