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平阳丹柯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1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船舶“利昌泰017”轮(以下简称涉案船舶),租用期为1年,每月租金为270,000元,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租赁押金为270,000元,租赁期间内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修费、随船配备人员的工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等、生活费、燃料费、损害赔偿等一切与使用租赁船舶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船舶交予被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1月未按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在1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并于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中止租赁合同函无故要求提前退租,原告于1月26日收到此函。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船舶租金189,000元,涉案船舶全部在船船员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137,264元和生活费5,876元,船舶管理费7,500元,2013年12月航次信息服务费300元,船舶维修费52,000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租金18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37,264元和生活费5,87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管理费7,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航次信息服务费3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被告发出的中止租赁合同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退租并将涉案船舶遗弃;3.涉案船舶船员工资定编表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4.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修船工程结算单)、船舶修理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涉案船舶的维修费用;5.船舶管理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船舶管理费数额;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所有人信息;7.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7份船舶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具备适航条件并属于内河船舶;8.航次信息服务费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涉案船舶2013年12月航次信息服务费;9.太**公司出具的付款催促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维修情况及费用。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太平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维修期间及原告垫付的维修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中关于船舶维修费、船员工资、社保及相关福利等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应保证涉案船舶适航,因涉案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三)由于原告提供的涉案船舶破旧不堪、不适航,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租船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返还至合同约定码头,通知原告接收船舶并要求对船舶租赁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但原告拒绝接收涉案船舶,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份租金及船员工资、生活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四)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船舶管理费、航次信息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押金270,000元,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尚有未支付费用的,可以从租赁押金中扣除,原告在全额没收租赁押金后,又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2、6、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船员工资定编表和工资单,却未提供船员身份信息、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和实际发放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工资单均有原件核对,且工资单上有船员领取工资时的签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以修船工程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船舶维修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且该费用发生在被告主张的船舶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之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9和原告补充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船舶维修费收款收据与证据9、原告补充证据在维修船舶、维修公司、维修时间和维修费用上均相互印证,且船舶维修费收款收据和太平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原件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4、证据9和补充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管理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虽有原件核对,但船舶管理费与船舶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且不能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既无原件核对,又不能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2013年12月航次信息服务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涉案船舶出租给被告运送海沙或碎石料,原告保证船舶适航并按规定配备船员,租赁期内船舶由被告调度使用。第二条约定租用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涉案船舶航行港澳航线的证件,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在黄沙黄阁沙仔码头将船舶及随船设施现场交付被告,被告验船验证后现场接受,并签订船舶交接书。第四条约定船舶每月租金为270,000元,计租日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船舶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的履约押金,并要求被告交还船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五条约定该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270,000元,并预付当月租金270,000元,期满后,如被告不再租赁上述船舶,原告将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被告,如被告尚有未支付的费用,原告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下的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港澳线续期,每年船舶检验以及海事安检及船舶相关证件办理,被告提前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配合被告从事上述工作,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船舶的保险费、主机和发电机所需机油由原告承担,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修费、随船配备人员的工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不低于原告发放的薪资标准)、生活费、燃料费、损害赔偿责任等一切与使用船舶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十七条约定该合同自原、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将涉案船舶交于被告,被告接收了船舶。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5至2014年1月4日的2个月船舶租金54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船舶租金;船员为原告雇佣并配备船上,被告支付了自2013年11月5日至30日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5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船员工资,双方按每月30天对船舶租金和全部在船船员工资进行结算。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37,264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止租赁合同函,要求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并退回涉案船舶。原告于1月26日收到被告上述来函,同意被告关于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的请求,并于当日收回了涉案船舶。原告确认已没收了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270,000元。太**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太**公司支付了涉案船舶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

另查明,涉案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和卢**,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该船准许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沙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被告提供约定的由原告配备船员的船舶,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因此,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船舶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船舶不适航,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返还至合同约定码头,并通知原告接收船舶,但原告拒绝接收。因此,船舶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船舶不适航以及于2013年12月29日将涉案船舶返还至约定码头并要求原告接收船舶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中止租赁合同函后,同意被告提出的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的请求,并于当日收回了涉案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可以视为原、被告就解除船舶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故原告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收到中止租赁合同函,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收回涉案船舶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涉案船舶自2014年1月5日至26日,共21天的租金,按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70,000元的标准计算,欠付租金为189,000元。被告认为,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船舶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有尚未支付费用的,可从租赁押金中扣除,原告在全额没收租赁押金后,又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1月5日至2月4日的船舶租金,但截止至1月26日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租赁押金。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期满后,如被告不再租赁上述船舶,原告将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被告,如被告尚有未支付的费用,原告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下的租赁押金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的约定是原、被告就涉案船舶1年租用期满后对租赁押金处理的约定,被告主张租赁押金270,000元抵销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船舶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被告确认自2014年1月5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欠付的租金18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189,000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37,264元以及生活费5,876元。原告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租赁期内随船配备人员的工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不低于原告发放的薪资标准)、生活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认为,船舶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承担船员工资、生活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费5,876元已实际发生,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查明,船舶租赁合同中由被告承担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的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被告关于上述约定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船舶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被告确认自2013年12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船员工资。因此,原告请求其垫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全部在船船员工资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11月5日至30日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支付了26天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50,000元,平均每天的船员工资为1,923元,故被告欠付的工资数额应为107,688元(每天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923元乘以56天),且该数额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07,688元。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船舶管理费7,500元及垫付的2013年12月航次信息服务费300元。船舶管理费不属于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航次信息服务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太平修船公司支付了船舶维修费52,000元,且船舶维修费发生在船舶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船舶维修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以及因涉案船舶不适航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船舶维修费5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的“利昌泰017”轮船舶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利昌泰017”轮的船舶租金189,000元;

三、被告广东**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垫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利昌泰017”轮全部在船船员工资107,688元;

四、被告广东**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垫付的“利昌泰017”轮船舶维修费52,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9元,由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广东**限公司负担6,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