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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赵**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孙**、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被告曾经开办公司,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8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后被告给付50000元,尚余欠2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开办公司,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后原、被告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8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分别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经手人:赵**2013年8月16日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赵**2013年8月16日u0026amp;amp;rdquo;。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尚余欠23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30000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其给付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给还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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