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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大**城管执法局)、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起诉至法院称:1999年5月,我因养殖比赛信鸽需要,在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17号楼西侧北京市大兴区滨河房管所建设的原有一层建筑物基础上建设结构为砖混,面积为91.73平方米鸽舍。2013年6月14日,原北京市**监察大队(现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向我送达了权利告知书,称我建设的鸽舍“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于原北京市**监察大队认定我建设的鸽舍属于违章建筑,我不持异议,并在接到《权利告知书》后,积极寻找新场地重新建造鸽舍。但在原北京市**监察大队没有对我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2013年7月22日,清**道办的工作人员和原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城管队员三十多人来到现场拆除鸽舍。我当场表示正在建造新鸽舍,将尽快自行拆除,并反复说明养殖为比赛信鸽,请求依法给予合理妥善安置时间,但遭到无理拒绝。鸽舍被野蛮拆卸,强行运走。鸽舍内117羽各层级比赛信鸽散落流离,无“家”可归,全部丢失或死亡,给我造成377.9万元经济损失。我认为,原北京市**监察大队认定我建设的鸽舍属违章建筑是正确的,但是执行拆除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九条:“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中止执行,以及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城管执法局、清**道办赔偿经济损失37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刘*直至起诉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向大**城管执法局、清**道办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法院向刘*释明,刘*仍坚持起诉意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大**城管执法局、清**道办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刘**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行向大**城管执法局、清**道办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刘*单独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经法院释*,刘*仍坚持起诉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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