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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老集村街北村民组诉临泉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泉县老集镇老集村街北村民组(以下简称“老集村街北村民组”)因土地确权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集村街北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于*,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临泉县老集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集村街北村民组诉称:1970年,临泉**销社通过“一平二调”占用老集街北村民组的土地6.57亩建收购站,当时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进行经济补偿,该宗土地长期荒置不用。2000年村民组部分村民在该宗土地上种植蔬菜、庄稼,一直无人阻拦。2014年6月份,夏**为了办理土地使用证擅自毁坏庄稼,2014年7月9日,临泉**销社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临泉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认定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老集供销社有使用权,2015年2月5日,老集街北村民组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5)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书。老集街北村民组认为,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和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秘(2014)124号决定书和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临泉县老集供销社与老集村街北村民组之间争议的土地位于老集镇人民政府东侧,该宗地四邻:北邻姜*住房,东邻老集水厂、闸管所,南邻路,西邻路,北口东西长32.9米,南口东西长36.1米,南北宽120米,面积4140平方米(合6.21亩)。197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在原老集区、老集公社的协调下,通过“一平二调”,征用老集生产大队街北生产队(现为老集村街北村民组)的8.97亩土地建设老集供销社收购站。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供销社也没有给街北生产队经济补偿,但双方口头约定供销社的杂活交由街北生产队群众负责,作为用地条件。1980年12月10日,在老集区公所等有关上级的协调下,老集供销社与老集街南队就其中的2.4亩达成征用土地文契,文契中载有“甲方征求乙方协商同意,将收购站原征用过六亩五分七厘东边一款土地征给甲方使用,面积二亩四分整…甲方已占有该土地至今十年…补偿土地价款等共计两千四百元整…收购站如需用杂工,由所征用土地的生产队承担,保质保量…别无任何纠纷”字样。2014年6月,老集村街北村民组以剩余的6.57亩土地没有给经济补偿为由,与临泉县老集供销社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而综合老集街北村民组原生产队饲养员陈**、村民李**、于**、李**、郁**、老集供销社原负责人及工人的笔录证言反映出,1970年前后,第三人征用街北村民组土地建设农作物收购站,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约定收购站的杂活包括仓库维修、农作物包装、运输等由街北村民组包干,厕所由街北村民组管理使用,当时干一天活支付工资1.2元。2000年,按照老集镇集镇建设统一规划部署,因老集供销社收购站房屋年久失修,供销社扒掉了收购站等房屋,规划建设农贸大市场。后由于多种因素,农贸大市场未建成,临泉县老集供销社职工家属就在收购站空地上种蔬菜和庄稼。2014年6月份,老集街北村民组在该地上种植庄稼、临泉县老集供销社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议。临泉县老集供销社于2014年7月9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临泉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临政秘(2014)12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老集街北村民组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7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通过“一平二调”,征用老集生产大队街北生产队的6.57亩土地建老集供销社收购站,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给经济补偿及劳动力安置。临泉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临政秘(2014)1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5)8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老集街北村民组要求撤销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老集村街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老集村街北村民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征地时没有关于将供销社的杂活包给老集村街北村民干的约定,没有对上诉人作过任何安置与补偿。当时是通过“一平二调”的方式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同时向多名群众进行询问,这种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本案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秘(2014)124号处理决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5)8号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临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970年左右,在老集区老集公社统一协调下,通过调拨的方式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建设收购站。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口头约定将老集供销社的杂活包给老集村街北村民干,一天给1.2元钱,厕所由街北生产队管理。在当时物质极度匮乏,经济非常落后的特定时期,将杂活交给街北生产队干,应当是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临泉县老集供销社辩称:阜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2014年8月21日李**询问笔录;2、2014年9月19日对陈**询问笔录;3、2014年9月25日对于庆*询问笔录;4、2014年9月26日对李**询问笔录;5、2014年10月15日对夏登*询问笔录;6、2014年11月28日对郁**询问笔录;7、征用土地文契;8、2014年8月25日老集行政村证明;9、1995年1月27日、1996年1月14日发票两张;10、2014年10月15日老集供销社的情况说明材料两份。以上证据表明临泉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4年7月9日土地确权申请书;2、2014年7月10日立案呈批表;3、2014年7月13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4年7月20日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5、2014年7月17日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4年10月15日老集供销社情况说明材料一份;7、1999年7月19日临供秘(1999)136号文件;8、临泉**社组织机构代码;9、临泉县老集供销社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表明处理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阜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2015年2月14日老集村街北村民主体资格证明、2015年2月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1月29日临政秘(2014)124号《决定书》;2015年4月14日阜**(2015)8号《复议决定书》、阜**(2015)8号《答复通知书》。以上证据表明阜阳人民市政府具有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26日阜**(2015)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阜**(201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05年3月5日行政复议答辩书、2015年3月6日阜**(2015)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程序合法。

老集村街北村民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4张;2、2014年11月4日李**证明;3、2015年5月6日颜**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争议土地是可耕地,街北村民组在管理使用,老集供销社从建收购站时起,李**在收购站做杂工,不存在打扫厕所,土地属于颜**,后属于街北村民组,最后供销社管理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临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两张1995年、1996年安徽省临泉县搬运装卸力资统一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质支援、经济帮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临泉**销社于1970年占用上诉人老集村街北村民组的土地建设收购站,将杂活包给老集村街北村民干,厕所由街北生产队管理,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经济帮助。临泉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国家,使用权确定给临泉**销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老集镇老集村街北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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