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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管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夏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天**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潘*,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琚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以出让方式取得“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北1-(1)-22号地块”。并持有“港单国用(2001)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使用面积30885.7平方米,使用终止期为2044年5月11日。2011年12月15日,据第三人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09年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原告享有使用权地块中的27018.4平方米地块的使用权,并持有相应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其余地块至今仍被案外人天津中**限公司占用。就上述情况,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有关主管部门信访,原告认为不可能存在一地两卖的情况,要求将原告具有使用权地块上的非法建筑物清除。2012年2月16日,原告接到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关于原大**林公司反映非法占用本公司土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称,“你公司反映的一地两卖情况存在”。据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同一土地再次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的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天**管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已经被注销。另外,被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在办理初始登记时,提交的登记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被告在该过程中履行的必要审查程序,尽到了审慎义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二、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北1-1(1)-22号地块”同意与原大港区经济开发区其他土地做置换,原大**发区可以使用。2003年3月29日原告的负责人孙**向原大港区经济开发区承诺“科**公司愿将在起步区所购全部土地46.3亩与开发区新批的安达工业园土地予以置换,原起步区的土地开发区可以使用,科**公司不再干预,新置换土地合同待修订后签订”,因此原告同意将该宗土地放弃由原大**发区使用,并同意置换其他土地。被告认为第三人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办理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号)合法。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于2011年12月15日知晓第三人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号)”,同时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原大**林公司反映违法占用本公司土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就知晓第三人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与颁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号)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颁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号)登记类别为所有权,《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是华夏线路板(天**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华夏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已经被注销,被告已经为我单位换发新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1017号,填发的时间是2010年4月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1年8月以出让方式取得“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北1-(1)-2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港单国用(2001)字第035号,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30885.7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4年5月11日。2009年10月12日本案被告以出让方式向第三人华**司颁发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土地与原告所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合。2010年6月4日,被告收回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并就此土地及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由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撤销的房地证津字第10903091128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已经收回且注销,被新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替代,其起诉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效力,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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