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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发展公司与桐乡**办事处、桐乡市**展服务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桐乡**办事处(以下简称梧**道)、桐乡市**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发中心)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梧**道、经发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梧**道副主任施**及委托代理人吴**、经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及谈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筑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中旬,梧桐街道下属部门经发中心对一份《情况说明》作出了情况属实的行政确认,该说明载明:关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在梧桐街道工业园区的车间和配电房于2011年6月30日前竣工并由施工单位建筑公司交付使用至今。但该行政确认严重不符客观事实,程序违法,对建筑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一、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2011年6月30日前根本没竣工,至2012年5月仍有部分工程项目在施工。建筑公司与宏**司一致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建筑公司也未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涉案工程。二、程序违法。该行政确认根本未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只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请求判令:撤销梧桐街道下属部门经发中心作出的”情况属实”的行政确认。

被告辩称

梧桐街道答辩称,《情况说明》的出具方并非梧桐街道,建筑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发中心答辩称,一、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根据法院民事案件,建筑公司知道情况说明内容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31日。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该公司应在同年11月1日前起诉。建筑公司在知道情况说明内容22个月后起诉,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二、《情况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即使印章是真实的,在宏**司向中信银行**桐乡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该说明未涉及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盖章亦未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发中心具有行政职责,在证明上盖章是具有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证明该中心作出了行政确认行为,即使其超出职责范围作出行政行为,应由其上级梧桐街道承担责任。

梧桐街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发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本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送达回执、证据目录、《情况说明》各1份(来源于本院,加盖公章),证明建筑公司已于2013年7月31日知悉《情况说明》的内容,本案已超起诉期限;

二、本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民法院浙嘉撤终字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并非依据《情况说明》确认竣工时间,且情况说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未侵害原告权益。

对建**司提供的证据,梧桐街道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其他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将梧桐**发中心的主管单位,视为梧桐街道的行为,是错误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并非行政行为。经发中心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上的章是否由该中心所盖,未发现有工作人员与该签字笔迹一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中心并不具有该职责,不可能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盖章是民事上的证明行为,并非行政确认,且不是行政审批手续中作出的,仅为民事上的证人证言。

对经**心提供的证据,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应适用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说明作出了行政行为的事实;对证据二,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梧桐街道质证认为,对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意见,建筑公司称两年的起诉期限是无依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该说明由经发中心盖章,被告对真实性存疑,但未提出反证,对该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经发中心提供的证据一,对证据反映建筑公司知晓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该证据并未确定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竣工时间与说明的行为性质缺乏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宏**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我公司在梧桐街道工业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桐国用(2010)第04677号)的1车间、2车间、3车间和配电房已于2011年6月30日前竣工并由施工单位上海外**展有限公司交付我公司投入实际使用至今。”经发中心在该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本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中,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于2013年7月31日向建筑公司进行送达。2014年9月9日,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系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必然具有职权或职责要素。本案中,从情况说明的形式上看,该说明系由宏**司向中**行出具,并非经发中心或梧桐街道制作。经发中心对说明进行核实盖章,系对宏**司所写事实进行证明。从经发中心的单位性质看,该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该单位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亦无法律授权其享有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职权或职责,故其对涉案说明核实盖章,不具备职权或职责要素。由此,经发中心对情况说明的核实盖章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时,尽管梧桐街道系经发中心主管单位,但亦无法律授权该单位具有对建筑工程享有竣工验收的职权或职责,故建筑公司认为经发中心对情况说明进行核实盖章行为应由梧桐街道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因经发中心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存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故,建筑公司对经发中心就情况说明进行核实盖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外**发展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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