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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白**限公司与富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司”)诉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司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相平衡节电器一台,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先行进行试用,待测量达标节电率9﹪后,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同年5月14日,珠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节电器进行安装、测试,节电率为9﹪并已经被告确认。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白**司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本案全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

2、测试报告书(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节电器节电率9﹪,并已经被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

3、授权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上述节电器在浙江范围内特约经销商的事实。

4、产品说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节电器达到节电率的说明及被告试用的节电器节电率为9﹪,原告用作宣传的事实。

被告新**司未提供证据,其口头辩称:2006年,原、被双方未发生本案所涉的试用买卖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安装测试节电器。2007年2月,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已向原告说明是错开,也要求原告拿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告白**司的申请,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所调查原告白**司开具给被告新**司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结果为在增值税防税控系统中无认证纪录。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向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了询问笔录,查明吴**也系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表示杭州**限公司与原告白**司有过节电器的试用关系,杭州**限公司有一台原告白**司的节电器在试用。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白**司提供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白**司曾向被**公司开具过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本案所涉节电器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测试报告书上用户单位签字盖章为杭州**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富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所无查明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的情况的权限,吴**应当庭质证,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公司向杭州**限公司提供三相节电器一台,约定先行进行试用,待测量达标后,再支付货款。2006年5月14日,珠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节电器进行安装、测试,由杭州**限公司在测试报告书上用户单位签字盖章。2007年2月12日,原**公司向被告新**司开具了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新**司对该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向国家税务部门作认证(抵扣)。因催讨货款无果,故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司开具给被告新**司号码为0826153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新**司并没有对该份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作认证(抵扣),原、被告间的买卖节电器关系不能成立。杭州**限公司与原告白**司试用本案所涉的节电器关系,原告白**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白**司要求被告新**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8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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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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