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中**有限公司与泰安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西埃*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梯**公司于2012年4月4日向中**公司交付ZL50型装载机一台(车架编号l805001380,发动机编号1210H075808),同日双方签订《泰安T**有限公司交车单》一份,载明:车辆型号ZL50E1-WSl,发动机编号1210H075808;产权所有中**公司;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其他中注明“试用期为两个月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计魁、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在交车单中签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梯**公司申请对涉案装载机价格进行评估,经山东舜**有限公司鉴定,涉案ZL50型装载机在2012年4月22日的客观市场价格为30万元。庭审中,梯**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价格31万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间无重大质量问题,中**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款。后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装载机款30万元及鉴定费9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交车单、合格证等。中**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价格。另查明,2013年1月4日梯**公司收到中**公司通知称,装载机在试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梯**公司将装载机提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梯**公司向中**公司交付涉案装载机,且双方约定试用两个月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梯**公司、中**公司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公司在试用期满后5个月通知梯**公司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法院提供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梯**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装载机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9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款,而价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梯**公司,故梯**公司应承担该鉴定费。其要求中**公司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向梯**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付清。二、驳回梯**公司关于鉴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梯**公司负担450元,中**公司负担5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格系最为重要的约定事项,涉案双方从未就诉争装载机价格进行过约定,双方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审法院仅凭装载机交车单即认定合同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合同生效后。本案诉争的试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依所据上述规定,判决支付货款3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梯**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中**公司向梯**公司发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放在我公司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的ZL50型装载机一台(车架编号1805001380、发动机编号1210H075808)使用期已满,且在试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曾多次通知贵公司将其所属的ZL50型装载机提走……”

二审期间,中**公司申请对交车单中“闫**”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以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梯**公司认为中**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对交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应再进行鉴定。中**公司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争议的装载机前轮固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梯**公司认为照片不是新证据,前轮固定是由对方保养不当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时,中**公司对交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中**公司又提出对其法定代表人“闫新涛”的签字及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庭审质证意见的证据。且中**公司提交的通知,也自认双方签订交车单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试用期为两个月。故中**公司再提出对“闫新涛”的签字及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交车单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在合同成立后,对于价格条款缺失的合同,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故价格条款的缺失并不是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梯**公司与中**公司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装载机价格并无不当,中**公司就此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