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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月玲与被告位小*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月玲与被告位小*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宝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2004年被告结婚后开始对女儿冷淡,还把女儿的手机摔坏,将女儿的衣服烧掉,并把女儿强行送原告母亲处,不让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将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年3000元至18周岁一次付清。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女儿位科秀以后有个稳定、健康、幸福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变更其女儿位科秀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28日生于婚生女位科秀。2013年12月5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位科秀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认为被告不抚养女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原、被告婚生女位科秀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为了女儿位科秀以后有个稳定、健康、幸福的生活环境,不同意变更其女儿位科秀的抚养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8475.34元/年30%5年)12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女儿位科秀由原告位月玲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7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位月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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