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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乐清**塑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乐虹电塑厂(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家用报警挂锁”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8月15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生产与其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并大肆压价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给其造成极大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调查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人民法院从被告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11.9),拟证明专利权为原告所有;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4.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缴纳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拟证明专利权有效;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稳定可靠;

另外,原告申请将本院(2011)浙温保字第1号案卷中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制作的笔录及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1.ZL200930182635.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产品系依照该专利生产,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ZL2009301826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权利稳定。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

(一)原告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证据2-4、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反映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及其保护范围,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评判。

(三)本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被控产品及形成的保全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在判决理由中评判。

(四)被告的证据1-2,原告认为系在后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10月22日提出名称为“家用报警挂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8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1.9。根据该专利公告图片显示,该报警挂锁主要由锁梁和锁体组成,锁梁是由具有一定直径的圆柱体弯曲而成,形成一半圆环形的顶部,锁体顶面两侧与锁梁相接的部分均有一圆台体上凸,圆台之间的顶面有圆弧形下凹部;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圆弧形下凹部以下的锁体的前、后两面的中部有上、下两个平面,**部平面与下部平面相比略向内侧倾斜至锁体顶面;从左视图、右视图来看,锁体从底部至顶部、侧面呈弧度过渡,从中部开始至锁体顶面略微内倾;从仰视图看,锁体底面为六边形结构;从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可看出锁体上半部一侧有一圆柱外凸,从右视图看,该圆柱内有一个十字型的锁孔。该专利曾被案外人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被告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2010年12月30日,本院到乐清市虹桥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内被告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控产品报警挂锁成品2只,锁体、毛坯各500只。

经庭审比对,被告指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之处:①涉案专利的锁体为六棱柱形,被控产品锁体为椭圆柱形。②涉案专利锁体部分轮廓线明显,被控产品锁体弧度明显。③涉案专利分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分是顶部下凹的元宝形面,下部分是长方形平面,上下部分不在同一平面上,有10-20的斜度,上下呈两个斜面。被控产品分左右两个部分,是弧度设计,不是上下两个部分,没有两个斜面。④涉案专利的锁孔为十字型,被控产品锁孔为一字型。原告认为被告所指上述差别均为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专利年费缴纳义务,该专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比较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同属报警挂锁,均由锁体和锁梁两部分组成,二者的锁梁、锁体顶部两侧与锁梁联接处的圆台、锁体顶部下凹造型及其弧度和比例、锁体上半部一侧的外凸圆柱及其在锁体中的位置及比例、锁体前后面及两侧的整体轮廓基本相同。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的第①-③点区别,均在锁体顶部下凹造型以下的部位,从底部看,涉案专利的确为六棱柱形,但该部位不是普通消费者的主要观察部位,从正面、侧面和立体图看,涉案专利和被控产品从底部至顶面均为弧度过渡,就二者的整体外观看,以上几点差别对于整个产品的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被告提出的二者锁孔的一字或十字的区别,因该部位在产品一侧的局部,仅从右视图中才能体现出来,不影响整个产品外观的判断。按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不影响二者整体相似性的判断,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考虑到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证据保全时发现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需支出一定费用等因素,确定为6万元。被告提出的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市乐虹电塑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邓**的ZL200630119757.9号“家用报警挂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邓**负担460元,被告乐清市乐虹电塑厂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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