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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广州**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东xxxx路xx号房屋于1958年通告代管期满转为公产,后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划拨给广州市**责任公司使用。

2013年4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穗房延**(2013)14号),内容为:我局于1992年5月19日核发拆许*(199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穗房拆字(1992)62号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根据拆迁人的申请,现我局同意核发延拆许*(201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布如下:一、建设项目名称:停车场兼容商业金融业。二、拆迁地点和范围:越秀区东沙角16-34号地段,即现东沙角16号、18号……东铁桥四马路6号、8号……。三、拆迁人:广州**限公司。四、拆迁实施单位:广州**限公司。五、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本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本局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等。同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禾公司)核发延拆许*(201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讼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范围以内。

2012年3月31日,合禾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广州市**责任公司(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国土建用字(2003)66号文、延拆许*(2011)20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越秀区xxxxx路xx、xx号首二层和10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2537.3238平方米,乙方同意2012年4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同意接受异地永迁安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款等。该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经登记备案。

2012年3月31日,合禾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广州市**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迁越秀区xxxxx路xx、xx号首、二层及10号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原址房屋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事宜约定如下:经广**地产测绘所对原址房屋的现场测绘,双方确认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住宅253.66平方米,非住宅2283.6683平方米,乙方同意放弃原址房屋使用权,自行解决安置并将原址房屋腾空交予乙方拆除,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经济补偿;乙方应在2012年6月1日前将原址房屋(不含住宅部分)腾空交予甲方拆除,并协助甲方在上述期限前完成对原址房屋住宅部分的拆迁;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补偿:(一)住宅:按拨用产房产处理,乙方放弃住宅物业的全部权益,甲方按住宅物业修缮及管理费用补偿名义给予乙方弃权补偿,乙方不再负责住宅物业实际使用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由甲方负责对住宅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等。

2012年期间,合禾公司分别与广州市**xxx路xx号二楼202房承租户黄*、203房承租户朱**、204房承租户何**、205房承租户吴**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2012年6月18日,广州市**责任公司与合**司签订《房屋移交书》,内容为:粮食集团分别在2012年6月1日将xxxxx路xx、xx号首、二层,xx号部分房屋(先达仓库),以及在6月12日将xxxx路xx号首、二层全部移交给合**司。截止2012年6月12日,广州市**责任公司已将xxxxx路xx、xx号首、二层,xx号房屋全部移交给合**司等。

2012年6月下旬,合**司实际拆除了xxxxx路xx号房屋。

2014年2月20日,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合**司按国家规定安置蔡**;2、合**司赔偿蔡**的损失20000元。

原审庭审中,蔡**为证明其为涉讼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广**脂公司是其单位直属企业。2、广**脂公司于200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在1999年11月进行房屋调整,分配蔡**入住广州市xxxxx路xx号二楼。3、广州市**道办事处珠光街民政科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街居民蔡**,户籍地:xxxxx路xx号二楼,现正领取廉租住房补贴,实际保障人口5人,发放日期至2013年6月9日。4、广州市越**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蔡**是辖区xxxxx路xx号二楼的居民,2005年前常住于该址,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楼梯已破烂不堪,加之又无水无电、盲流入住于此生火做饭甚至是在此吸食毒品,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后征得房屋使用人同意后将该房屋的楼梯封死,以杜绝盲流入内,消除安全隐患。蔡**陈述其自2007年起在街道和单位的安排下搬离涉讼房屋,至今仍自行在外租住房屋,由街道安排享受廉租房补贴,但涉讼房屋内仍放置有两张床、三个衣柜以及一些装修工具,包括冲击钻,扳手,螺丝刀,打钉永气枪,锤子,尺子,水平仪等。合**司陈述,广州市**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把包含涉讼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移交合**司拆除,当时房屋是空置的,没有任何人居住,房屋内也未放置有任何物品。蔡**、合**司确认双方没有就房屋拆迁问题签订任何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合**司并未就涉讼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蔡**提起要求合**司按照国家规定安置蔡**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蔡**可按照上述批复及《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的指示,循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蔡**要求合禾公司就其实际拆迁行为对蔡**造成的财物损失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蔡**的陈述及东沙**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蔡**早于2007年前就已搬离涉讼房屋,居委会在征得房屋使用人同意后将该房屋的楼梯封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蔡**在居委会将楼梯封死前应当已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并另行安置妥当,现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禾公司拆除时涉讼房屋内是否仍放置有蔡**的财物及有何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蔡**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是错误的。蔡**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蔡**是广州市**xx路xx号二楼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该房屋是蔡**原工作单位广**脂公司(广州**团公司下属单位)分配的住房,1999年开始蔡**即在此房屋居住,而蔡**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该房屋。后来因为该房屋年久失修滋生白蚁产生了安全隐患,加上又有盲流强行闯入而出现了治安问题。经居委会的同意蔡**暂时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等这些安全和治安问题解决后再搬回来。在该房屋内还存放了蔡**家庭的许多财物,而蔡**经常回来巡视,家人也回来拿取装修工具。以上情况蔡**在该房屋被强拆之前已经告知了合**司,但蔡**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合**司竟然会擅自拆平该房屋和捣毁屋内财物,合**司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蔡**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从合**司向法庭所提供的拆迁协议可知,广州**团公司只是负责把不含住宅部分的原址房屋腾空交予合**司拆除,而包括蔡**住房在内的住宅房屋应当由合**司负责安置。因此,合**司应当对蔡**进行拆迁安置。请求法院判决:l、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2、支持蔡**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禾公司答辩称:合禾公司已经对拆迁项目所有的实际使用人进行了安置。蔡**不是涉案拆迁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合禾公司无权对其进行安置。合禾公司拆迁项目时房屋是属于空置的,里面无任何物品,不存在蔡**说的里面有家电等私人物品,合禾公司无需赔偿。

蔡**、合**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以其为涉讼房屋使用人为由,要求合**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蔡**与合**司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合**司对蔡**主张其为拆迁安置对象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受理依据充分。蔡**可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的内容另循途径主张其权利。至于蔡**主张合**司损坏其财物要求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蔡**负有举证义务。本案诉讼中,蔡**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放于涉讼房屋的物品及合**司将其物品损坏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蔡**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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