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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技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陈*赔偿费1230元未受偿。执行中申请人陈*于2015年11月23日以被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陈*赔偿费1230元未受偿。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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