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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司与炳**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乐**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对炳**司侵权事实未作认定。炳**司在发生纠纷后停止给乐**司过磅计量服务,按煤场制度门房不见过磅单不允许车辆进出煤场,使乐**司煤场无法进出煤;而且将乐**司进出煤场的十几辆车非法阻挡在外,还将已装好准备过磅的购煤车赶下磅秤,强行卸煤,不让乐**司职工进入煤场。炳**司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煤场无非经营而停业。对此有炳**司落水煤场经理王**,乐**司员工李**、勒**、闫**,客户樊*、拓兴乐、于**等人的证言和张**的录像可以直接证实,并有与炳**司关系较好的参与协调人员魏**、白军科的证言可以印证。原审在乐**司提供了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却对炳**司的侵权导致乐**司煤场无法进出煤的关键侵权情节故意未作认定。2.原判认定“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及时协商解决,乐**司存放的煤炭发生自然,双方均有责任”,纯属歪曲客观事实,为开脱炳**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寻找借口。在炳**司停止过磅,阻挡乐**司进出煤后,乐**司经理闫**多次出面与炳**司经理付海鹏协调,并委托王**、白军科、魏**等人多次协调,而炳**司在其严重侵权的情况下还无理提出二百万元的索赔条件,导致最终无法协调解决,对此有上述人员的证言和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因此,从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讲,侵权的过错责任和不能协调解决的责任完全在于炳**司。而且是由于炳**司阻挡乐**司人员进入煤场,私自偷拉及挪移煤炭后,使乐**司无法对其落水煤场实施管理权的情况下发生自燃,对此事实有王**、李**、闫**、李**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因而煤炭自燃的后果责任依法、依理应当由炳**司负全责。3.原判决认定“2010年8、9月期间,因炳**司要将乐**司租赁场地租与他人,还将场内一台选煤机拆除,放置在煤场过磅房西墙外“,完全是偏袒炳**司的说法。根据乐**司提供的闫**、王**的证言、7月份的律师在煤场拍照,铁蛋公司的录像,租赁合同纠纷案炳**司自认6月份场地另租他人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炳**司早在2010年的5月份就将乐**司的煤搬移至煤场四角的未垫场地,并将乐**司原使用的场地另租他人。而且炳**司擅自将乐**司一台筛煤机在拆除和存放过程中损坏,失去使用价值,对此有证言和照片为据。而原审判决不仅对上述时间认定错误,而且对炳**司损坏乐**司筛煤机的事实避而不谈,显然是偏袒炳**司。3.原审判决对炳**司查封、侵占使用乐**司办公用房及设施的侵权行为未作认定。对上述事实炳**司已在多次开庭中承认,并有铁蛋公司的录像和其他证人证言证实。4.原审判决未采信其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缺乏合法依据。原审认定“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过磅单仅为原告单方所提供,审计报告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煤炭实际数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过磅单第二联虽是乐**司提供,但由炳**司开具,炳**司过磅处和门房分别持有一、三联,庭审中炳**司未对该过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证否定该过磅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即有在该煤场存煤未过磅而在他处过磅的事实)。同时,双方代理人共同审查了用于鉴定的过磅单、收发货票据、进出煤明细汇总表,在原始资料真实性的基础上法院才委托鉴定,怎能还认为是乐**司单方提供。在鉴定结论下发后,炳**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如果原始资料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为何要委托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审计报告结论的理由是非常荒谬的。(二)原判对案件责任认定错误,判处赔偿明显不公。1.原判认定“乐**司至今未给炳**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拖欠下半年租赁费问题,故乐**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原审违背客观事实强加给乐**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炳**司擅自在乐**司处装煤拉煤发生争执,并无理向乐**司勒索100-200万元损失,未达其目的采取停止过磅,阻挡乐**司进出煤,扣押煤炭,侵占查封办公用房及设施,私自拆除机械,挪移煤场,将场地另租他人,侵权责任非常清楚,与通过诉讼确认煤炭买卖合同中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炳**司侵权导致乐**司无法营业后所欠租金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0年元月25日,双方算账后炳**司欠乐**司煤款16.8万元(已有判决确认),乐**司已明确提出用所欠煤款抵顶租赁费,依法行使抵消权,不存在拖欠租金。并且在2010年2月11日还支付炳**司租赁费15万元。因此,在租凭费问题上乐**司无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算账后乐**司拖欠租赁费和未开具增税发票的违约行为,炳**司也应通过正常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乐**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作为其侵权的减轻或免责抗辩理由。原审判决故意将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过错责任混在一块,实为炳**司开脱责任。2.原判认定:“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已将其余财物拉走,不存在财物的侵害”、“现合同既然已经解除,原告既已拉回其他设施,其也应将两台选煤机拆除,自行处理为妥,其要求被告按原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纯属颠倒黑白。(1)炳**司将乐**司的煤炭非法扣留在煤场,直接侵占出售,造成煤炭风化,品质降低。重量减轻和价格下跌等损失,煤炭自然的损失,将高达几十万元的设备和其他投资扣押两年而不能使用,且存在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财产损失,怎么能说不存在对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的侵害呢?(2)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炳**司严重侵权,导致乐**司长期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解除的。由于炳**司的私自违法拆除、不当保管及非法扣押长达两年之久,造成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保养及严重损坏,因此,炳**司应当赔偿机械损坏及折旧的直接损失,还应当赔偿若正常使用可产生的收益损失。3.原判认定“无法拆除的窗子上的防护管网和粉刷房子涂料损失、定金损失、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系原告运营期间的投入,以及二次转运费属于腾交场地发生的费用,安徽准化赔偿款损失,证据不足”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由于炳**司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房屋上增添的设施没能在约定的租赁期内正常使用,并被其侵占使用,依法应当折价补偿乐**司。(2)如果没有炳**司的侵权行为,投入在场地、设备和煤炭上的资金就能正常流转产生利润,不仅可以清偿银行贷款利息,还可以产生盈利,而炳**司侵权导致这些资产及煤炭不产生任何效益。因此,炳**司至少应当承担占有资金利息损失。(3)关于定金损失、安徽淮化违约赔偿款有充分的证据,该损失的产生与炳**司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赔偿。(4)是关于二次转运费用,如果没有炳**司的非法扣押行为,该煤炭就能及时出售,不产生二次过磅、装车费和运费,显然属于炳**司侵权给乐**司造成的直接损失。(5)由于炳**司在法院协调拉煤期间的多次阻挡,造成拉运车辆停运怠班费损失近万元,乐**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当判决赔偿。4.原判严重违法,明显不公。(1)是对乐**司高达四百万元的损失没有逐项的核实认定,为了偏袒炳**司,完全撇开客观事实、相关证据和鉴定结论,由法官主观臆断判处对方赔偿损失额20万元,已丧失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基本审理案件原则。(2)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作司法审计,乐**司按法院要求出了3万元的鉴定费,原判法院出尔反尔地却又不用此鉴定意见,连鉴定费在原审判决中都不提,把当事人的利益当儿戏。乐**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司证人证言仅仅能够证明在2009年12月23日当天,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炳**司侵权导致乐**司无法出煤。乐**司称原判对炳**司停止过磅并阻挡导致乐**司无法进出煤的侵权事实故意未作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乐**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录像光盘均不能够证明乐**司的煤炭被炳**司挪移,也不能证明炳**司阻挡其人员进入。乐**司原法定代表人闫**的证词说明乐**司从2009年12月26日从炳**司的煤场撤离,仅留了闫**一个人看管其财产。后因乐**司不按时支付租金,炳**司于2010年6月左右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闫**收到通知后随即离开了煤场。乐**司疏于看管自己的财产,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煤炭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乐**司认为炳**司在2010年5月已将煤场租与他人,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5月乐**司的看守人闫**还在煤场,并且乐**司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辩称合同已经从2009年底解除,二审审理时,炳**司提交证据,证明场地是在2010年9月份即炳**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另租他人的。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因乐**司提供的鉴定的票据仅仅是其单方持有,炳**司没有存根,不排除乐**司没有提供所有的出煤票据,审计结论不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初乐**司在炳**司实际的存煤量。故原审没有采纳审计报告结论并不违法。在经法院判决、调解书确认乐**司应给炳**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乐**司仍未给炳**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按不带税票价结算,乐**司仍欠炳**司煤炭),以及欠付下半年租赁费问题,故乐**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炳**司因此停止过磅计量服务也有过错,现双方间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乐**司理应腾出场地。关于乐**司与其他公司的签订的合同等所谓的损失,其并未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及时协商解决,乐**司存放的煤炭发生自燃,双方均有责任。而乐**司放任自己的财产长达8个月不久,在煤炭发生自燃炳**司报警后,乐**司仍然没有人出面处理此事,故对煤炭自燃,乐**司应付主要责任。故原审酌情判决炳**司赔偿乐**司20万元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乐**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乐**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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