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远**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险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远**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脱离《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查明东莞**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经纪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七项约定,只要东莞**险公司直接向远**司的客户报价并签订保险单,就违反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东莞**险公司提供的物流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东莞**险公司利用远**司提供的客户信息、条件和机会颠覆了远**司的客户。2.二审法院未依据《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而是围绕远**司能否证明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达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是自己的客户进行处理,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三款的规定,天地达公司是远**司的客户无需证明,且远**司持有天地达公司的《委托书》。同时,二审法院仅以东莞**险公司持有飞力士公司的《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认定其没有违约,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远**司请求东莞**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未要求支付佣金,但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要求远**司证明天地达公司是远**司客户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东莞**险公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莞**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远**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公司主张东莞**险公司违反约定颠覆其客户构成违约,对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七)项约定,东莞**险公司不得发生任何颠覆远**司客户的行为,东莞**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不得给远**司客户直接报价,如利用远**司所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与远**司客户签订保险单或者另行通过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签订保险单,太**财险东莞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远**司进行经济赔偿。从上述约定看,评判东莞**险公司存在颠覆远**司客户行为的前提,是东莞**险公司发生保险业务的对象是远**司的客户。本案中,案外人天地达公司、飞**公司曾于2011年委托远**司办理投保事宜,此时天地达公司、飞**公司属于远**司的客户是确定的,但此后远**司除提交无原件并称是天地达公司出具的《续保通知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天地达公司、飞**公司委托远**司办理投保事宜,相反地东莞**险公司提交了天地达公司的《情况说明》、飞**公司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两公司未委托远**司办理投保事宜,故其未颠覆远**司客户,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远**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地达公司在2012年投保事宜中是远**司的客户,远**司有关东莞**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加盖天地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即便该《委托书》属实,因其未载明委托期限及落款时间,亦无关于办理续保事宜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天地达公司在2012年委托远**司代为办理投保事宜。

综上,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