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远**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远**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就保险项目合作有关事宜进行约定。依据该协议,远**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于2011年7月22日将被保险人包括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达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等20个公司的1年期物流责任险业务选择太平**分公司投保,太平**分公司出具了该业务保单,保费300000元,双方约定此合作项目远**司的经纪费提取比例为保险费的25%,即75000元。太平**分公司承保该业务后,又将50%交其关联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共保。太平**分公司与太保航运中心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及12月7日向远**司各自支付37500元,共计75000元。2012年5月24日,远**司将该业务续保通知书发给太平**分公司,通知太平**分公司续保。但是太平**分公司却绕开远**司续保了该业务,出具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将双方合作的该业务变成与远**司无任何关系的业务,颠覆了远**司的客户。太平**分公司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造成远**司损失经纪费65000元。根据双方的协议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太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远**司经济损失。远**司曾多次与太平**分公司协商希望能解决此事,但太平**分公司都予以拒绝。远**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分公司赔偿远**司经济损失65000元;2.太平**分公司向远**司支付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太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保险经纪活动应当依据书面委托合同,在受托期限和权限内,为委托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后收取佣金。保险合同订立事务完成,委托即行终止。新保险合同订立或续保合同时如仍需要中介服务的,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即有委托有中介服务才能收取佣金。远**司认为“一次委托就长期是其客户并能不断受益”是错误的。远**司于2011年7月22日接受天地达公司委托,代其向太平**分公司投保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物流责任保险并提供中介服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远**司受托事务完成,太平**分公司已支付了该项佣金。2.天地达公司早已是太平**分公司的客户,本案不存在太平**分公司颠覆远**司客户的事实。2008年7月7日,天地达公司就向太平**分公司投保并签订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并开始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说明天地达公司在2008年开始就与太平**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是太平**分公司的客户了。3.飞**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仅委托了其公司副总裁吕**直接向太平**分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双方于6月19日达成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飞**公司委托员工独立投保并完成。太平**分公司独立接受飞**公司投保和承保,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本案不存在太平**分公司绕开远**司续保业务,或向远**司客户直接报价或私自与远**司客户签订保险单的事实,没有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4.太平**分公司与飞**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达成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与远**司没有关系。远**司没有就该合同提供保险经纪中介服务,没有权利收取佣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远**司与太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业务合作,双方就合作保险项目客户的投保、承保、索赔及后续服务等相互支持,友好协作,根据具体合作保险项目商定经纪费比例,具体的承保条件由远**司与太平**分公司共同商定;太平**分公司对于远**司作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予以保护,不得发生任何颠覆远**司客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远**司业务给予保密、优先于其他渠道进行安排,太平**分公司及其代理机构不得给远**司客户直接报价;太平**分公司利用远**司所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与远**司客户签订保险单或者另行通过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签订保险单,太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远**司进行经济赔偿。2011年7月22日,太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代理单位为远**司,展业方式为保险经纪公司,投保人为天**公司,被保险人为天**公司、飞**公司等20余家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00000元。2011年9月7日,太平**分公司向远**司支付了经纪费37500元。2012年6月19日,太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展业方式为上门,投保人为飞**公司,被保险人为飞**公司、天**公司等20余家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远**司主张天地达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远**司发出续保通知书,委托远**司为天地达公司办理续保,远**司于2012年5月25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太**财险东莞分公司续保,但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未通过远**司而私自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了上述保险单。太**财险东莞分公司否认收到远**司的通知,主张天地达公司早在2008年7月就向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物流责任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以及天地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太平洋财**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飞**公司是直接向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而未委托远**司提供中介服务。飞**公司在其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其委托公司副总裁吕**为其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及办理投保手续,飞**公司在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其于2012年6月8日授权吕**直接向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并已达成保险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远**司提交的经纪合作协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邮件、开票申请、经纪费发票、入账通知书、续保通知书,太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协议、委托书、投保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远**司与太平**分公司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远**司于2011年7月22日为天地达公司与太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太平**分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远**司支付了经纪费37500元,双方履行了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远**司主张天地达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再次委托远**司办理续保,远**司通知太平**分公司续保,但太平**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未通过远**司而私自续保了该业务,违反了《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远**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远**司主张天地达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其发出了续保通知书,但远**司提交的续保通知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天地达公司委托远**司办理续保;且远**司主张于2012年5月25日通知太平**分公司续保,但太平**分公司予以否认,远**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也无法证明远**司的该主张。其次,太平**分公司提交的由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飞**公司委托其公司副总裁吕**直接向太平**分公司投保,而并未委托远**司办理;且太平**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展业方式为上门,而太平**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展业方式为保险经纪公司,两份保险单记载的展业方式不同,亦可表明远**司对2011年7月22日的保险合同订立提供了中介服务,而2012年6月19日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飞**公司直接向远**司投保而由双方订立的,远**司并未为该保险合同的订立提供中介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的规定,远**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其在为投保人与太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后才可收取佣金,在远**司未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则不能要求太平**分公司支付佣金。远**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太平**分公司存在《经纪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利用远**司所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与远**司客户签订保险单或者另行通过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签订保险单”的行为,远**司主张太平**分公司违反《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太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对远**司诉请太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远**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746元,已由远**司预交,由远**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司主张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却认为未提供中介服务不能收取佣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远**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天**公司用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的续保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25日同样以邮件附件形式将续保通知书发送给太平**分公司,太平**分公司对该邮件进行了回复,足以证明天**公司委托远**司办理续保业务,同时远**司将续保事宜告知太平**分公司并与其洽谈该业务。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该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无法修改,故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另外,以上邮件信息存于远**司的工作邮箱内,可以查实,申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不能仅因太平**分公司否认这一事实,就对该事实不予以查清。在原审庭审中,太平**分公司对于如展业方式为上门的意思、太平**分公司是否有向飞力士公司直接报价、第一份保单太平**分公司向远**司支付经纪费的比例是否为保险费的25%、太平**分公司出具的第二份保单是否向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了中介费等问题并未明确回答,原审法院亦未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第一、二份保单均是在案涉经纪合作协议生效期内签发,且第二份保单是太平**分公司利用远**司提供的各类信息、条件,故意颠覆远**司客户并私自与其签订保险单所形成。依据案涉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太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远**司进行经济赔偿,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远**司不能收取佣金。1.太平**分公司利用远**司提供的信息、材料及自身优势,故意颠覆远**司客户并私自与客户签订保险单。理由如下:第一、2011年第一份物流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第一份保单)第8页关于被保险人信息,其中地址栏的信息是天**公司的注册地址,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经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心查询是东莞华**限公司的代码,且本案材料中天**公司的代码是72616010-X,显然第一份保单出具时此信息是填写错误的。2012第二份物流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第二份保单)第8页关于被保险人信息,不论地址还是组织机构代码均与第一份保单一致,显然是太平**分公司直接利用远**司提供的被保险人信息出具的第二份保单。第二、将第二份保单主要条款的表述及大部分内容与第一份保单进行对照,可以看到两份保单关于保险单明细表中的主要条款框架及内容的表述基本一致,太平**分公司仅是对部分承保条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而这些框架条款的表述及内容的安排均是远**司为客户设计后向太平**分公司提供的。其中多个条款内容的表述均是远**司的独特设计。2.太平**分公司明显有故意颠覆远**司客户的行为。第二份保单与第一份保单相比,不仅扩展了承保范围,提高了限赔规定,且降低了免赔额,但保费却减少了4万元。显然太平**分公司利用远**司提供的客户信息,向客户抛出了诱人的承保条件及价格,以此颠覆远**司的客户,绕开远**司私自与客户签订保单。太平**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不顾与远**司之间的案涉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以自身优势向远**司的客户提供诱人的条件及价格,恶意颠覆了远**司的客户。3.原审法院已确认案涉经纪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查清第二份保单是太平**分公司出具,综合以上论述,远**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太平**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支持远**司的诉请。综上,远**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21号判决;2.改判太平**分公司支付远**司经济损失65000元;3.判令太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太平**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2012年5月至7月间,远**司没有与天**公司或飞**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该两公司2012年的投保事务并没有委托远**司,2012年投保时,该两公司不能认定为远**司的客户。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便如远**司所陈述,其在2012年5月24日收到天**公司用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的续保通知书,但该电子邮件并非前述规定的书面委托合同,因此不足以证明天**公司委托远**司办理续保业务。远**司也无法证明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真实性,太平**分公司并未收到该电子邮件。2.2012年远**司没有取得天**公司或飞**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不存在太平**分公司违约或颠覆远**司客户的事实。至于远**司上诉意见中提到的几个问题,太平**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详细回答,有些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二、远**司主张太平**分公司利用远**司提供的信息故意颠覆客户,毫无根据。1.天**公司早在2008年就向太平**分公司投保,早已是太平**分公司的客户。2.合同文本内容不具有专属性。2011年保单内容存于太平**分公司的数据库中,太平**分公司提取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部分修改,并形成新合同文本,并不侵犯远**司的权利。3.案涉两份保单的投保人不同,是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即便内容存在部分一致也并不违法或违约。4.在第二份保单形成过程中,远**司没有取得飞**公司的授权,没有提供给中介服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与远**司没有关联。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涉保险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针对远**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存在远**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远**司主张太平**分公司存在利用自身优势、远**司提供的信息等故意颠覆远**司客户的违约行为,远**司应首先就案外人天地达公司或飞**公司系其客户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但远**司向法院提交的邮件、续保通知书均没有原件,在远**司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邮件与续保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远**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天地达公司或飞**公司曾委托其办理案涉保险2012年度的投保事宜,故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在2012年度的投保事宜中系远**司的客户。而太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有原件可供核对,该两份证据反映飞**公司委托其员工直接向太平**分公司投保的事实。相比较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争议焦点的举证,太平**分公司的举证更为充分。在远**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外人天地达公司或飞**公司系其客户的情况下,远**司主张太平**分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远**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远**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92元,由远**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