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绿**限公司与北京紫**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绿**限公司(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有限公司(简称紫金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出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司原审诉称:自2009年12月起,紫**司立项筹拍电视连续剧《火红的年代》。同年12月28日,由紫**司下属子公司(西安紫**有限公司)与编剧高山签署委托创作合同书,开始剧本创作,同时委托国内知名影视策划人李**担任该剧的总策划。在紫**司各专业人员的指导、管控下,于2010年基本完成该剧剧本的前期创作,并由紫**司全部承担了前期剧本编剧、策划的所有费用。2010年7月22日,紫**司与绿**司就共同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电视连续剧《火红的年代》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暂定名)合同书。2011年7月18日,紫**司又与绿**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补充协议书。双方具体约定了紫**司的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投资收益等情况。上述电视剧于2011年9月29日于北京开机拍摄,绿**司除指派一名出纳跟随剧组拍摄外,其他剧组人员均由紫**司负责组建及管理。2011年12月7日,上述电视剧关机,并于2012年7月11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最终核定名称为最爱.你)。紫**司所负责投入的750万元投资款均按约全部履行完毕。按双方协议约定,绿**司应于2012年9月29日前,一次性向紫**司支付投资及收益款合计870万元。此后,虽经紫**司多次沟通、敦促,但绿**司仅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了60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150万元,仍有120万元未付清。在紫**司的多次催促下,绿**司提出让紫**司先提供发票再支付该120万元,紫**司即刻按要求开具了发票给绿**司。但是,绿**司在收到发票后,至今仍未支付该120万元。紫**司认为,绿**司完全违背了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故拖延向紫**司支付投资及收益。现紫**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绿**司向紫**司支付投资收益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绿**司原审辩称:第一,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依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即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无效。第二,在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紫**司没有实际参与电视剧的制作拍摄。紫**司为了规避合同无效的问题,在合同中约定由该公司负责电视剧的制作。但在事实上,紫**司根本没有参与电视剧的制作拍摄。如果紫**司实际负责拍摄制作,但该公司所获报酬又与制作好坏即发行盈亏无关,这明显不合常理。第三,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直接产生了两项法律后果:一是绿**司所拍摄电视剧《最爱.你》(即火红的年代)的所有权益自始属于绿**司,紫**司对此不享有权益。原合同中基于合作所约定的共有知识产权和发行权行为是合法正当的,紫**司无权撤销本就不需要的授权,或是以其他方式侵害绿**司的合法权益。紫**司曾声称要在媒体上登载撤销授权声明或有类似行为,将构成对绿**司的严重侵权。二是对于紫**司的借款本金,绿**司一直予以尊重并已经归还。紫**司主张的120万元高额利息于法无据,于*不合,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上述电视剧直到目前为止仍然处于亏损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紫**司所诉,则所有亏损都将由绿**司承担,而紫**司则坐收120万元,这也是显失公平的。第四,紫**司未经绿**司同意,擅自取得了《最爱.你》一剧的母带,构成了对绿**司的侵权。不论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电视剧的发行权利均在绿**司,而电视剧母带正是用于发行的。因此,紫**司并无权单独占有电视剧母带。紫**司已经构成违约在先,不仅应立即向绿**司返还电视剧母带,且绿**司有权据此抗辩不需要向紫**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2日,紫**司(甲方)与绿**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暂定名)合同书。根据合同书记载,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名:《火红的年代》(暂定名,如有更改,须经双方认同)。甲乙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按1:1投资比例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和分享收益。上述电视剧的相关知识产权及发行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包括:双方拥有中国境内外有线、无线、卫星频道的播出及VCD、CD、录像带、录音带等音像制品及网络作品的永久版权。如投资方任意一方报奖,奖项双方共有,其荣誉共享,如有奖金按双方投资比例分享。双方确认,甲方主要负责该剧的制作并委派制片人,乙方主要负责该剧的发行,剧组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组建。双方签订本合作投资合同后,主创人员及主要演员由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主创人员包括:出品人、监制、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编剧、导演、摄像、美术、主演等;总监制、总策划、策划等署名另行协商。上述人员在剧中署名方式届时以书面形式双方共同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剧投资总额为1500万元整(按每集60万元整投入资金),由双方共同投资,根据双方投资比例(1:1),甲方投入750万元整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投入750万元整占投资总额的50%。前期甲方已支付编剧和策划人费用101万元整,导演费用22.5万元,共计支出123.5万元整,第一期、第二期投入时扣除。甲方负责本合同项目约定的投资及制作工作。包括:剧本、主创人员、主要演员、预决算、制作计划、宣传方案等,与乙方共同审定该剧制作预算。乙方负责对剧本内容及艺术要求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审定该剧剧本,与甲方共同商定该剧主演及主创阵容。甲方负责该剧的制作工作,保证艺术质量和制作品质。甲方负责担任该剧制片人的工作,严格按照双方审定的摄制预算、摄制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执行。预算、计划一经审定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违反。双方约定,该剧销售收入的投资回报率不低于投资额的16%的利润,如低于16%则由乙方承担补差责任。双方约定,在开机之日计满365天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返还投资款750万元和不低于16%即120万元的投资收益,两项合计870万元整。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按所拖延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该剧获得的奖金(比如在央视播出给予的奖励)和广告及赞助资金等收入,双方按投资比例5:5共享。该剧首轮销售投资回报率16%的利润支付甲方后,甲方除享有署名权外,其他版权的收益均归乙方享有。任何期间内,该剧的永久版权如有转让给第三方的,均应获得甲、乙双方的共同书面同意,并按投资比例5:5享有收益。该剧的所有知识产权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应协商决定与该剧版权有关的一切权益的使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双方需要增加合作业务种类,或者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加以补充。上述合同书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紫**司和绿**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年7月18日,紫金公司(甲方)与绿**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暂定名)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该剧累计投资750万元的总额不变;原合同约定的各类权益不变。甲方以原合同约定的剧本价格750万元进入投资,剩余的600万元按原合同约定期限分笔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具体时间为:该剧开机前两个月内及主演、主创等合同签订前10日内投入资金300万元,关机前一个月内,投入资金300万元。共管账户以乙方名义设立。(绿**司:857110010122814182,恒丰**分行营业部)。双方约定,在开机之日起满365天(最长期限不超过甲方汇入乙方第一笔款项之日起满405天〈14个月〉),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返还870万元整。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每天按所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该剧销售回款额未达到870万元(含870万元)时,所有销售回款必须先汇入上述的专用共管账户,待甲方收到870万元时可解除共管。因先期投入的剧本费用150万元甲方已经入账,为了便于财务处理,双方约定该剧发行时乙方保证有一个电视台(发行价格达到160万元以上)以甲方名义发行。为便于账务处理,甲方在开机日应将乙方曾于2010年8月份汇入甲方的75万元整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紫金公司与绿**司的合同专用章。

同年8月31日,绿**司为紫金公司开具一份预收制片款300万元整的收据。

同年11月15日,绿**司为紫金公司开具一份预收制片款300万元整的收据。

2012年10月26日,紫**司为绿**司开具一份收到返还《火红年代》投资款(本金)600万元整的收据。

同年11月7日,紫金公司分别为绿**司开具一份收到资金占用费120万元的发票,以及一份收到节目制作费150万元的发票,两份发票均加盖有紫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此后,紫金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301833247464)向绿**司交付了上述两份发票。

同年11月23日,绿**司财务部向紫金公司出具了一份记载内容为:“收到紫金公司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20万元)”的手书收据。

原审诉讼中,紫金公司称,该公司在涉诉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实际负责请编剧作出剧本,组织剧本创作,并与绿**司共同组织主创人员、确定演员。对此,绿**司则称,该公司完全负责本案所涉及电视剧的制作与发行。

原审诉讼中,绿**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电视剧《最爱.你》的剧目宣传单,根据其所载内容显示,上述电视剧的出品人为宋**、周**;总监制为周**、刘**;总制片人为刘**;总策划为李**。绿**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电视剧的总制片人系刘**。紫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刘**在该公司任职,且其中所载出品人周**系该公司上级集团的董事长,所载总监制刘**系该公司上级集团分管该公司的董事。

原审诉讼中,绿**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该公司(甲方)与刘**(乙方)所签聘用合同书。根据合同书记载,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绿城**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乙方作为受聘人员,应全身心投入工作,除享受约定的年薪并承担甲方分配的工作之外,根据其工作能力,每年负责1-2部特定剧目的剧本组织、拍摄制作和市场发行等全部或部分工作。根据剧目的质量、水准和效果,由甲方按工作室剧目的实际盈利情况给予相当于该剧发行实现总利润的20%以内作为奖励,具体比例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核定。乙方的聘期为五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期满自动终止劳动关系,若续聘需另行签订协议。乙方的待遇为年薪制,年薪24万元(计12个月),每月2万元。平时每月按70%发放,年终考核合格发年薪的剩余部分即总额30%。上述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有绿**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刘**的签名字样。绿**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系绿**司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电视剧实际系由绿**司单方制作,紫金公司实际上仅向该公司提供借款。紫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并与本案涉及的电视剧无关,且该合同系于双方合作项目开始后签订。

原审诉讼中,绿**司另向原审提交有一份剧目收支盈亏表,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电视剧目前处于亏损状态,紫金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有失公正。对此,紫金公司主张该证据系绿**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绿**司主张紫**司所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关于紫**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情况,该公司主张对电视剧的投资款系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由于绿**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给该公司造成了贷款利息损失和罚息损失等。

上述事实有紫金公司提交的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暂定名)合同书、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暂定名)补充协议书、两份预收制片款收据、返还投资款收据、资金占用费发票、节目制作费发票、收到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借贷合同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别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首先,根据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紫金公司与绿**司在电视剧制作及发行过程中,双方系共同投资并按约定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即双方均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双方对电视剧制作及发行过程中,包括剧本编写、创演人员选定、预算制作、宣传策划、电视剧制作与推广、电视剧发行等各个具体环节,均约定有明确的分工配合内容,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共同参与执行。再者,作为双方分工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即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形成的所有知识产权,均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并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切收益。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显然符合双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与属于单务合同的借贷合同存在法律特征上的明显区别。

第二,结合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绿**司对紫**司负有按期返还投资款项,并且支付固定数额收益款项的义务。同时,双方又同时约定,绿**司向紫**司支付约定收益款项后,除紫**司继续保留对电视剧的署名权外,其他一切版权的收益均归绿**司所享有。因此,绿**司实质上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取得了紫**司在双方合作成果中享有的相应合法权益。至于绿**司实际取得电视剧相应全部知识产权后,电视剧本身的盈利机会与亏损风险,则随绿**司对原紫**司所享有权利的取得而一并发生转移,此种交易方式并无不当。此外,电视剧目前的实际盈亏状况,并不应作为衡量双方当事人原有在先期待内容是否合理的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交易方式属于典型的有偿交易方式。然而,除非有特别约定利息计算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应属无偿行为,故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亦明显与借贷合同的性质不同。

第三,从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结果来看,电视剧的出品人、总监制人员,并非均系绿**司一方的人员。同时,至于电视剧的总制片人,其身份又系紫金公司的在职人员。此外,电视剧的总制片人虽与绿**司签订有聘用合同书,但仅凭该合同的记载内容,并无法判断其与双方于本案中的具体合作事项存在直接关联。再者,即便绿**司为电视剧总制片人提供薪酬,亦不能当然认定紫金公司并未实际实施与绿**司之间的约定合作内容。因此,绿**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举证情况,并不足以改变紫金公司依据上述两方面具体合同约定内容,在涉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当然印证绿**司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抗辩主张。

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绿**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紫**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绿**司主张投资收益款的支付,应属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此外,绿**司未按期足额向资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紫**司有权依约向绿**司主张相应违约金。紫**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期限,并无不当。此外,结合紫**司主张的损失情形,结合绿**司的违约程度及公平原则的要求,紫**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属过高,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对于紫**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内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绿**司向紫**司支付投资收益款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二O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紫**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三元(紫**司已预交),由绿**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名为联营合作,实为借贷,在事实上紫金公司也未参与该剧的创作和制作,而是借钱收取固定回报。绿**司聘用刘**担任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并支付了报酬,紫金公司没有实质参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工作,双方约定的报酬与发行盈亏无关,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因此,紫金公司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却按其收回本息和固定利润,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因此,绿**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紫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绿**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绿**司补充提交了一份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支付给刘**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为绿**司聘用刘**担任涉案电视剧的总制片人并支付了报酬,紫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刘**质证认为该工资发放表中体现的报酬是绿**司支付给北京工作室的运营费用,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工作无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法院有关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借贷合同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紫金公司与绿**司签订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分析,紫金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编剧、策划、导演等费用,紫金公司负责该剧的制作并委派制作人,绿**司负责该剧的发行,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分析,紫金公司与绿**司共同完成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工作。

其次,绿**司为证明紫**司实质上没有参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工作,提交了其与刘**的聘用合同以及支付给刘**的工资发放表,但该份聘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刘**所应完成的具体工作,该份工资发放表也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工资系因刘**为绿**司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而获得的对价,刘**本人亦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绿**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紫**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

最后,根据刘**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在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期间担任紫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且刘**代表紫金公司在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签字,因此绿**司对刘**的身份应当知晓,刘**在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过程中从事的具体制作工作系代表紫金公司而并非绿**司。另外,绿**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的宣传资料也显示刘**系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这也符合双方在拍摄合同书中的约定。

综上,绿**司有关其与紫**司签订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三元,由浙江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浙江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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