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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司在青岛就二期租赁“泰华”轮事宜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租赁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渔船交付被告使用。现租赁合同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渔船及随船仪器设备,且拖欠租金9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泰华”轮号渔船及随船仪器设备,将该船及仪器设备在青岛港码头交付给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主体身份。

3、“泰华”轮渔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该渔船登记所有人。

4、船舶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泰**司签订了该合同及合同内容。

5、渔业船舶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泰华”轮光船租赁进行了登记。

6、宁**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泰**司及判决中对光船租赁登记均进行了确认。

7、2008、2009年度记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泰**司向原告支付当年度租金9万元。

8、宁**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各两份,证明泰**司一直实际使用和控制“泰华”轮。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为原件,证据1、5、8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泰华”轮为远洋渔船,船籍港为青岛,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0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二期“泰华”轮光船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一、甲方鱿鱼钓船“泰华”轮继续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从事远洋作业,随船仪器设备物品(详见附件)一并租赁,经营成果归乙方独享。渔船产权归属甲方不变。四、租赁期限二期五年: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租赁期满前60日内,双方商谈进行再期续租等事宜。在租期中,“泰华”轮每周年的租金为人民币玖万元(RMB90,000)。渔船的交船地点在乙方码头,还船地点在甲方码头。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了光租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泰华”轮交给被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008、2009年度“泰华”轮的租金各9万元,剩余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一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租金。另查明,该渔船至2013年8月仍在秘鲁海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司订立书面的船舶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完全支付租金,也未在合同届满时返还“泰华”轮,故原告主张被告在青岛港码头返还“泰华”轮渔船及随船仪器设备,并支付一年的船舶租金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青岛码头向原告山东省**总公司交付“泰华”轮及随船仪器设备;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泰华”轮租金9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舟**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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