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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传麟与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等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中土物**有限公司山**公司、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桑**,被告中土物**有限公司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马**,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传麟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商业房一处,2012年8月27日产权登记,房屋面积575.36平方米。2011年7月起,被告中土物**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收到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指示,在原告房屋的东墙上搭建违章建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东外墙的混凝土承重梁破坏,并造成房屋漏雨,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中土物**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其停工,恢复原状,但被告中土物**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置之不理,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文件,说明是受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指示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但被告在检查人员撤离后间歇性施工。现两被告将施工现场采用铁门封闭,继续施工,破坏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违法施工,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破坏,至今未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对原告房屋的侵害造成的漏雨部分进行彻底修复;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害赔偿50万元人民币。

原告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

2、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小区管理单位系被告中土物**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中土物**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单位未实施任何房屋建设行为,涉案的房屋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也多次到现场询问、制止,而且也与原告共同多次到现场,原告在此期间已向城管、建委等有关部门举报,均未能妥善解决,我单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政机关都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去解决这一问题不现实。原告房屋漏雨属于房屋质量瑕疵,现仍在保修期内,应向房屋出卖人主张房屋保修权利。争议房屋在建设前属于垃圾堆放场,现已将周围垃圾全部清理,使原告的周边环境得到改善,房屋价值理应得到提高,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中土物**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是因建筑工程侵权所发生的诉讼,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施工人或者其他具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诉讼主体,我单位是山**公厅下设的一级单位,法定职责是负责省政府及机关公用设施、通信和省政府办公厅的财务、审计、物资等行政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协调工作,承担省政府会议及重要活动的行政服务工作,根据了解,涉案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并非我单位,且根据了解,该临时性建筑取得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非法建筑,而且建设单位也非我单位,而是其他公司,故我单位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有证据证明,应当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外部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山东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传麟购买位于济南市房屋,面积575.36平方米,原告以两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房屋东墙上搭建违章建筑,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为由,诉至法院,由此形成诉讼,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是指因为造成物的毁损,权利人有人请求修理、重作、更换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所有的房屋东墙搭建房屋,造成房屋受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其起诉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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