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与河南省跑**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索广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凡在被告景区游览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个人,被告将参保游客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录入甲方核心业务系统,并实时出具保单后,原告即承担保险责任。缴费方式,被告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但月季度保费突破5万元时,被告应及时支付保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前两个季度的保费与原告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第三季度保险费5478.8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费5478.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保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2、保险合作协议书传真件一份;

3、(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3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中**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5478.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用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书面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凡在被告景区游览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个人,被告将参保游客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录入甲方核心业务系统,并实时出具保单后,原告即承担保险责任;缴费方式是被告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保费,但月季度保费突破5万元时,被告应及时支付保费。现原告以被告仍欠2013年第三季度保险费5478.8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所欠保险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保险费5478.8元,提供了由他人存入原告账号款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实收保费查询单进行证明,并称由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被告垫付,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给予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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