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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永诉被告辽宁**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辽宁**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源凯捷斯汽车配件商行业主,2013年6月—11月间,被告辽**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和修理汽车共欠款13.7万元,虽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和修理费共1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辽**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和欠款金额均属实,同意给付欠款,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无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源凯捷斯汽车配件商行业主。自2013年6月起至11月间,被告单位先后有35台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和购买配件,其中2013年6月份欠款2,530.00元,7月份欠款63,935.00元,9月份欠款31,771.00元,10月份欠款26,664.00元,11月份欠款30,281.00元,另欠电瓶车维修款23,600.00元,合计共欠款178,781.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支票40,000.00元,现金1,433.00元,下欠137,348.00元。因欠款未能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但因转账支票账户没有存款,故此欠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和修理费共13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兴**行转账支票复印件6张、车辆维修明细表复印件6张、供应商应付款表复印件1份、源凯捷斯汽车配件商行结算单复印件若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维修车辆和买卖车辆配件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配件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维修费和车辆配件款不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配件义务。被告下欠款项为137,348.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37,000.00元,放弃部分款项,系原告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苏*车辆维修费和车辆配件款137,0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3,040.00元,减半收取1,52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辽**限公司承担2,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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