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北**团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瑶诉被告河**团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瑶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47分原告的爷爷用自行车带原告到玉米地里看庄稼,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2公里+300米高速公路桥下被桥上掉下的双排车轮砸伤,报警后高速交警未查出双排车轮的所有人。事故原告被送至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1、右侧胫骨骨折,2、左侧骨骨折,3、左侧顶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5744.25元,复查换药花费307元,在满城县红十字普济门诊部继续输液花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至今原告因受惊吓经常晚上哭闹,日间不能离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2014年11月7日经满城**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照相费60元。保阜高速公路原经营管理单位系保定市交通运输局,2014年8月1日正式装让与被告交通集团公司,现被告是保阜高速的所有、经营、管理者。国家对高速公路的要求是全封闭的良好的安全保障,因被告疏于管理桥上栏板偏低且未设防护网,桥下未设隔离网,致使桥上坠落物掉下将原告砸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1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受让保阜高速公路后,出资成立河北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保阜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本案涉及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经查,被告提交了河北交通**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明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段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交通**路有限公司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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