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王**申请确定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申请确定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王**诉称,被监护人王**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已经去世。申请人系王**的长女,被申请人王**、徐**系王**的次女、次女婿。案外人王**系王**的儿子。2008年王**离家走失,经上海**生中心诊断患老年期痴呆。2009年申请人王**将王**接到家中照料。2011年王**将其与配偶范**的住房(曹杨五村431号101-103室)出售,房款157万余元交由王**保管理财,现已经增值至180余万元。2012年11月,被申请人王**将王**接到其家中照料。之后经三个子女协商,形成了王**由王**、王**轮流照顾,王**的退休金、基金由王**保管、房款由王**保管的格局。2014年开始,被申请人王**、徐**拒绝申请人王**上门探望王**,并要求申请人将房款交给他们,才能探望王**。之后王**与申请人王**的联系被断绝。2014年9月申请人王**收到长**院传票。后经长**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12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患有器质性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王**至普**院申请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普**院于2014年2月2日判决宣告被监护人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王**所在单位上海**销公司在未确定王**的精神状况,也未征求其他子女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指定王**、以及并非王**近亲属的徐**为王**的监护人,该指定是违法的,应自始无效。故诉至法院申请依法撤销该指定,并指定王**、王**为王**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徐**辩称,不同意申请人意见。被监护人王**的儿子王**在美国,两个女儿即王**和王**。王**的丈夫已经去世。被申请人徐**是王**的丈夫,对于王**的照顾和付出,远远超过王**和王**。因王**一直想要回出卖曹杨五村老房子的房款,通过诉讼,得知售房款均在王**名下,现王**起诉向王**追讨房款的案件,正在长**院审理中,该案对王**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确认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经两被申请人申请,由王**所在单位上海**销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指定。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也不一定要近亲属,被监护人的单位也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指定,是有理有据的。

审理中,徐**当庭表示自己愿意不再担任监护人,但今后仍会配合王**照顾好王**。对此,王**、王**无异议。王**表示,既然王**说要对王**好,就应该将王**的钱归到王**的名下,存款可以由王**保管,但要让王**看到存折。对此王**表示,不同意将钱归到王**名下,因为将钱归到王**名下就等于给了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男,192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380弄2号2404室。申请人系王**的长女,被申请人王**系王**的次女,被申请人王**、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王**所在单位上海**销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指定王**、徐**为王**的监护人。2015年2月2日,本院判决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王**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11年王**将其名下住房曹杨五村431号101-103室出售,售房款157万余元由王**收取,并被存入王**名下账户。

又查明,2012年间,王**搬离王**住处,与王**一家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定监护人通知书、(2015)普*一(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因被监护人系成年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被申请人徐**为王**的女婿,虽在可担任指定监护人的范围,但顺序靠后,故王**的单位上海**销公司在未征求王**其他子女意见的情况下,指定徐**为王**的监护人确有不妥,现被申请人徐**自愿放弃监护人资格,且申请人王**、被申请人王**亦无异议,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徐**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可以支持。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现王**与王**共同生活,尽到了监护职责,上海**销公司指定王**为王**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王**要求担任王**的监护人,考虑到王**将王**名下房屋售房款存入自己名下,为此正在诉讼中,为了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王**的合法权益,在该诉讼未终结前,不宜指定申请人王**为王**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王**为王**监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销公司指定徐**为王**监护人的指定;

二、维持上海**销公司指定王**为王**监护人的指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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