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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有限公司与上海盛**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盛**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4月8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5月8日裁定准许。6月9日,本案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代理服务,至同年12月17日,共产生船舶代理费及垫付费用计人民币204,905.74元。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清偿到期债务人民币204,905.7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代理费及其他垫付费用人民币204,905.7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付款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清偿原告到期债务。

证据2、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并确认签署付款承诺函。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为原件,被告在付款承诺函上加盖印章确认了欠款数额,证据2为电邮打印件,其内容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船舶代理事宜,并确认欠款数额,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上海港的船舶代理人,为其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船舶代理事项,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费用发票,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船舶代理费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04,905.74元。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04,905.74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船舶代理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船舶代理服务,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当履行支付船舶代理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费用未付,应根据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代理费及其他垫付费用人民币204,905.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计算标准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贷款依据,故应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代理费及其他垫付费用人民币204,905.7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盛**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盛**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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