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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香**限公司(下称弘**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高升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鲁金石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人员工作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公司、高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其向福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民法院以(2014)闽民终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恒**公司、高升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银龙大厦签订了编号为“香弘发展(2012)(租)字25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赁154个20呎、40个40呎的海运集装箱,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商务条款第六条约定,“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承租方应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该违约金相当于25个月租金之金额”。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第1、2款约定,如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费用,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1个月租金,出租方有权扣除租赁保证金、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方收取约定的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箱义务,被告一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提箱收据》确认其提取132个20呎、14个40呎的集装箱,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并予以接受、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依约支付集装箱租金,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份的集装箱租金418464.72(人民币,下同)元,并进一步支付集装箱的租金,按日租金20呎集装箱6.00元/个、40呎集装箱10.20元/个计算至实际还箱日;二、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1%计算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三、二被告承担相当于6个月租金金额的解除合同违约金173872.80元;四、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香弘发展(2012)(租)字25019);并判令二被告归还在租的集装箱租赁物,未能归还的,被告须按照前述《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赔偿原告;五、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的退租手续费,按20呎集装箱160元/个/次、40呎集装箱222元/个/次计算,共计24228元。扣除合同项下已收租赁保证金86040元后,上述一至五项暂合计640834.17元。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份的集装箱租金402918.72元,并进一步支付集装箱的租金,按日租金20呎集装箱6.00元/个、40呎集装箱10.20元/个计算至实际还箱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集装箱租赁合同》(香*发展(2012)(租)字25019),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集装箱租赁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提箱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予以验收合格并占有、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高升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陆续还箱,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已经归还了大部分集装箱,从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也可以看出,租金是在逐级递减的。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三、合同解除违约金虽是合同双方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初衷是为了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退租损失费、逾期违约金,原告都已逐项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请求驳回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求无异议。

被告恒**公司、高升未举证。

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公司、高升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香弘发展(2012)(租)字25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即原告)向承租方(即二被告)出租海运集装箱。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中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及数量:1、箱型及数量:被告向原告租赁154个20呎、40个40呎的海运集装箱。第二条、租赁期间:1826天。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1、日租金20呎集装箱人民币6.00等值美金/个、40呎集装箱人民币10.20等值美金/个。承租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该租金为出租方实收的不含税价,出租方因该笔业务开展而需要缴纳的一切税款由承租方承担。2、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6040等值的美金。3、租赁手续费:起租手续费人民币160等值的美金/20DC、人民币222等值的美金/40DC,退租手续费人民币160等值的美金/20DC、人民币222等值的美金/40DC。其中泉州提箱的83台,起租手续费人民币80等值的美金/20DC,退租手续费人民币160等值的美金/20DC。5、租赁物重置价值:人民币23957.10等值的美金/20DC,人民币40979.25等值的美金/40DC(租赁物重置价值以集装箱生产日期为基础,每年以5%的幅度递减,但最低不低于原始重置价值的60%)。第六条、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承租方应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该违约金相当于25个月租金之金额。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中第九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1、2款约定:如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费用,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扣除租赁保证金;要求承租方立即如数补交相应费用,并支付拖欠费用的0.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方收取约定的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箱义务,被告一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提箱收据》确认其提取132个20呎、14个40呎的集装箱。2013年6月起二被告开始欠付租金,后陆续还箱,截至2014年10月31日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有39个20呎、11个40呎集装箱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为香港法人,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案涉合同,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公司交付132个20呎、14个40呎集装箱,但二被告自2013年6月起欠付原告租金,因此,从2013年7月开始,原告可以依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之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确认以本案起诉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案涉合同从2014年5月27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仍应归还集装箱、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未归还集装箱返还前的租金。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10月31日案涉合同项下尚有39个20呎、11个40呎集装箱未归还及拖欠租金402918.7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归还未还的39个20呎、11个40呎集装箱,未能归还的,依合同约定的重置价格赔偿;2014年10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402918.72元,该合同项下二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6040元可用于抵扣2013年6月租金23981.52元、7、8月租金各28978.80元和9月的部分租金,抵扣后还应支付316878.72元(具体欠付情况详见附表);应支付未归还的39个20呎集装箱按日租金6.00元/个、11个40呎集装箱按日租金10.20元/个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箱日的租金。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支付退租手续费按20呎集装箱160元/个/次、40呎集装箱222元/个/次计算,共计2422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日0.1%计算未按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0.1%远高于银行同期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10.95%即日0.03%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本应自每月6日起支付拖欠的上月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自应付之日的次月1日起计算该违约金,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相当于6个月租金金额的解除合同违约金173872.8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初衷是为了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包括退租损失费、逾期违约金等已逐项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被告应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该违约金相当于25个月租金之金额。本案合同因被告欠付租金而解除,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合同解除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5年,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提箱,至2013年6月即欠付租金,后开始陆续还箱,合同实际履行不到1年,原告的损失除退租损失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未履行合同的租金损失,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该损失可以预见,应当认为这也是其签订合同时接受25个月租金作为解约违约金的原因,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重复赔偿的问题。结合考虑被告单方违约的过错、航运市场现状及约定的租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将解约违约金由约定的25个月租金调整至6个月租金173872.80元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香港**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间编号为“香弘发展(2012)(租)字25019”的《集装箱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27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港**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316878.72元(具体情况见附表)及39个20呎集装箱按日租金6.00元/个、11个40呎集装箱按日租金10.20元/个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箱日的租金,以及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以每月欠付租金数额分别从应付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0.03%计至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港**限公司解约违约金173872.80元。

四、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香港**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未还的39个20呎、11个40呎集装箱,如二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间返还集装箱,应按照每个20呎集装箱23957.1元、40呎集装箱40979.25元(以集装箱生产日期为基础,每年以5%的幅度递减,但最低不低于60%)在上述期满后十日内予以赔偿;

五、驳回原告香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50元,由原告香**限公司负担965元,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共同负担20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有限公司、高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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