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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限公司与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麦海波,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4号的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后已经停止售卖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是汕头市**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销售的样板,被告不存在大规模销售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8576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设计人为蔡**;专利号为ZL20073031.4;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奥**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证书所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各面视图为:

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林**及公证人员曾**的见证下,在被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越**具精品批发城首层1203铺购买了玩具一箱。公证员据此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838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保全行为支付公证费550元。被告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箱中一共有7件玩具产品。原告指控其中2件粉红色魔法棒玩具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每个11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Guanyuan+三个皇冠”的标识,并印有“超级魔仙棒炫动超级能量释放”等字样,背面注明“产品名称:闪光棒执行标准:GB6675、GB19865生产厂家:汕头市**有限公司厂商地址:汕头市**中山北路东侧北门市场”等字样,并印有“合格证”、“电池使用注意事项”、“警告”及电池安装示意图和各类警示标志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视图为: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顶部的触须和授权专利设计略有不同,但属于细微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告认为除触须外,两者把手处的装饰物形状也不一样,但对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不清楚。

就被诉产品的来源问题,被告表示是生产商汕头市**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放在其店铺内作为样板摆卖的,但未就该陈述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另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3026.0(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和ZL201230376021.5(申请日为2012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资料及内容为汕头市**有限公司相关产品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证书(均为复印件),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生产厂家根据自有专利生产的产品。原告则认为上述专利申请晚于原告涉案专利,被诉产品仍构成侵权。

另查:根据广州市**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业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景盛玩具行;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39-407号首至三层、409号首层、411号首至三层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首层1203铺;经营者为黄少群;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03-18;注册资本0.38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零售玩具、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ZL20073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一种魔法权杖类的棒形玩具,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产品顶部的触须为向外延伸无向内弯曲,手柄正面上为四个六瓣花朵形装饰,而授权专利设计顶部的触手则向内弯曲,手柄正面有六个心形装饰,但上述不同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838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自认,可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提交的专利文献资料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依法不能作为被诉产品不侵权的依据,而被告虽然陈述被诉产品来源于生产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陈述无法采信。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商铺的地理位置及经营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针对消费人群,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必定会产生费用等方面的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黄少群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黄**负担15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广**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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