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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蒙城春蕾**训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城春蕾**训有限公司(以下称春蕾**训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二重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蕾**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丁*,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余**报名参加了春蕾**训公司举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习班,春蕾**训公司收取余**的培训费后,安排教练董*对余**等学员进行了培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培训合同关系。春蕾**训公司按照驾驶员培训规定对学员进行了培训,余**分别在春蕾**训公司的培训记录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签名确认。2011年10月26日,春蕾**训公司按照亳**管所的要求,安排余**等学员到涡阳县雉河驾校亳**管所组织的科目二考试。按照考试要求,由学员独立完成考试。余**在考试过程中,由于慌张,致使考试车辆将第三个限宽门挂杆撞飞,超越前方的花池,又撞上侧方位停车的大柱上,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事故。余**当即被送到涡**民医院,经初步治疗后,当日转到淮**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177.23元。2012年2月7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余**撞毁的车辆及考场设施的损失计49125元,春蕾**训公司已先行垫付。为此事双方商谈无果。余**提起诉讼,要求春蕾**训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26394.23元。春蕾**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驳回余**的本诉并支付垫付的车辆及考场设施的损失49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余**到春蕾**训公司学习驾驶技术,并交纳了学习费用,双方建立了技术培训合同关系,春**司作为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余**进行技术培训,达到考核标准,并最终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止,春**司提供的培训记录上,虽然余**签字确认已完成学时,但并不表示余**已学会全部内容,且余**未获得结业证书,学员在驾驶考试过程中,仍应视为在培训阶段。春蕾**训公司安排余**到涡**管所参加九选六考试,在考试过程中,由于余**过分紧张发生事故,致使人伤车毁,余**受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177.23元,在余**住院期间余**单位发其基本工资,已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标准,误工费不再计算,护理费95元20天=1900元,营养费20元20天u003d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u003d400元,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元2年=31576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鉴定意见书上给出四种选择,一审法院采纳中等价位的钛合金烤瓷800元每颗,修补一颗500元,合计8004+5004=5200元,因本案春蕾**训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余**精神抚慰金方面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余**损失54953.23元。考试车辆毁损维修费33735元,考试仪器更换费用15390元,合计49125元,春蕾**训公司已支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余**在学习培训阶段所受的损失54953.23元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9125元,合计104278.23元,春蕾**训公司作为营利机构,收取了培训费用,进行驾驶技术培训,并从中获得了利益,春蕾**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余**应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按104278.23元40%=41711.29元),春蕾**训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104278.2360%=62566.94元),较为适宜。余**、春蕾**训公司相互抵充(62566.94-43711.29=20855.65元),春蕾**训公司应当赔偿余**损失20855.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蒙城春蕾**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余**损失20855.65元。二、驳回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反诉费515元,由余**、春蕾**训公司各承担1672.5元。

春蕾**训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培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技术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培训合同没有约定考试的项目。余**损害是在考试期间发生的,不是在培训期间,余**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余**已尽科目二的培训义务,余**的损害发生在车管所组织的考试期间,主考单位是亳州市车辆管理所,余**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另上诉人为余**垫付的涡阳**校车辆维修费、考场电子设备、仪器修复更换等费用合计49125元,被上诉人余**应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余**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春蕾**训公司对余大春是否尽了培训义务?余大春参加驾驶员科目二考试时是否为春蕾**训公司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考试时发生事故,春蕾**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培训。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本案中,余**是春蕾**训公司的学员,并向春蕾**训公司缴纳培训费,春蕾**训公司并向余**代收了向亳州市车辆管理所缴纳的考试费用。春蕾**训公司提供的驾驶员培训记录上,余**虽签字确认已完成学时,但并不表示余**为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且余**未获得春蕾**训公司颁发的结业证书,故余**在涡**驾校进行科目二考试时仍是春蕾**训公司未获得结业证书的学员。余**在驾驶员科目二考试过程中,由于过分紧张发生事故,致使人伤车毁,春蕾**训公司作为培训机构对其学员在培训阶段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考虑余**对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的损失,春蕾**训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余**承担该事故的40%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余**在培训期间受到的损失54953.23元,余**造成车辆毁损49125元,春蕾**训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已向涡**驾校进行赔付,余**对此未表示异议,合计损失104078.23元,双方相互抵充后,春蕾**训公司应赔付余**13321.94元(104078.23元60%-49125=13321.94元),一审判决在双方损失数额合计及互相折抵上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二重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余大春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二重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蒙城春蕾**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余大春损失13321.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反诉费515元,由余大春、蒙城县春**有限公司各承担16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蒙城春蕾**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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