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瑞安市**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因开拓网络业务需要与被告签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在天猫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业务提供店铺运营培训服务(包括整体运营策划、店铺装修、产品拍摄、图片设计、货物上架、精准推广、直通车推广、活动申报、广告位投放、物流及客服培训指导等)……”(详见合同书),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服务费为4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提供丝毫服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服务后,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及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合同书》;2、被告瑞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4、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签购单六份、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在天猫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业务提供店铺运营培训服务,包括(1)网店的常规运营、策略规划、精准推广、直通车推广、活动申报与管理、商城装修、上架产品拍摄图片设计、产品上架、售前客服、售后客服、仓储物流发货系统设计等培训;(2)帮助建设顾客档案、定期对客服团队进行服务技能指导、提升客户满意度、提升重复购买率;(3)为乙方组建运营团队设计组织架构及工作流程、岗位考核标准等、协助乙方运营团队在经营实战中提升专业技能;(4)运用电子邮件EDM营销、直通车关键词优化、硬广钻展投放、站外广告推广、论坛SNS营销、老客户维护、即时通讯等多维度整合营销推动销量的提升、增强流量多样化等推广培训;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技术服务费用49800元;由于本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使本协议的履行和完成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本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技术服务费29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技术服务费21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运营培训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后,被告至今未尽服务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5万元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技术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瑞安**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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