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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大连四**培训学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因被上诉人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其庭后无法提供委托代理手续,视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由,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案由认定不妥当。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一种。本案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刘**提供的是驾驶培训服务,双方应当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第二,刘**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对第一次开庭的诉讼请求做了变更,两次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应进一步明确。2013年12月12日刘**又作出“关于选择法律关系的说明”的书面说明,对其诉讼请求再次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应重新开庭,向刘**进一步释明明确诉讼请求,并针对固定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查清事实,确定责任。原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原审判决认为刘**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寿**连市分公司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驳回刘**对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刘**继续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寿**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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