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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旗二合一餐饮服务公司与赵**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乌珠穆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通过熟人介绍,原告培训被告为凉菜师,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培训合同》。双方约定,经原告培训,被告必须在原告处签订3年劳动合同,如被告中途违约,赔偿原告培训费、商业机密、营业损失费至少15,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酒店,单方解除了合同。造成原告培训费、营业、商业机密等损失。现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按《技术培训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各项15,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赵**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培训被告为凉菜师,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培训合同》。双方约定,经原告培训,被告必须在原告处签订3年劳动合同,如被告中途违约,赔偿原告培训费、商业机密、营业损失费至少15,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酒店。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培训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忠实的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工作二个多月即离开酒店,违反合同u0026ldquo;必须在原告处签订3年劳动合同u0026rdquo;的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赵**按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乌珠穆沁**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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