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知民辖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声影公司提供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获得了《错错错》等多部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及以声影公司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授权;另证明吕**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放映上述侵权作品。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享有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声影公司认为吕**经营的歌厅未经许可放映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并据此选择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是声影公司的诉讼权利。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宜兴市,诉讼标的额未超过200万元,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宜兴市,且诉讼标的额未超过2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