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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龙海**具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模具厂与被告蔡**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厂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海**具厂诉称:2010年3月,被告蔡**到龙海**具厂工作,从事模具图纸设计工作。被告蔡**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8日等,多次违反《龙海**具厂员工守则》规定的“对于本厂机密无论是否经管,均不得泄露”的守则,擅自将其经管的模具设计图纸通过电脑网络“QQ聊天窗口”发给已离职但从事同行业的赖**,由赖**开发同样的模具供给原告客户的竞争对手,生产同样的产品,挤压原告客户对市场的占有率。原告客户发现后,纷纷来电谴责,要求追究责任,有的拒付货款,有的拒收已开发完成的模具,有的终止业务往来。原告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擅自将其经管的模具图纸传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目前明确的损失有:钟**拒付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的模具款51700元;漳州**限公司暂停16万的模具业务,模具加工业务的利润为20%。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赖**原本是原告企业精锐模具厂的合伙人,只是后来赖**与杨**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赖**才于2010年底离开精锐模具厂。因此,赖**与杨**两合伙人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赖**要求原合伙企业员工(即被告蔡**)将合伙企业的模具设计图纸传给赖**,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之商业秘密。2、被告传送给赖**的模具图纸系案外人漳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间委托原告企业精锐模具厂开发模具所设计的模具图纸,系漳州**有限公司有权获取并用于模具设备日常维护所需的技术资料图纸,该模具图纸也属赖**与杨**合伙期间由赖**负责开发、设计的相关技术资料,所以被告将上述资料传送给赖**并用于漳州**有限公司模具设备的日常维护,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二、原告称因被告的侵权致使其经济损失7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仅凭其提供的《模具加工协议》及“通知”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70000元的事实,因为“钟**”欠原告模具加工款51700元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能够佐证,至于原告被暂停16万元业务的经济损失更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海市精锐模具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0)1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蔡**“将由其保管的全部模具图纸拷贝发送给赖**”,其行为严重违反龙海**具厂员工守则。

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蔡**在申请书里自己承认将模具图纸传给赖初杨。

证据3、蔡**的QQ聊天记录,证明蔡**将由其保管的全部模具图纸拷贝发送给赖初杨。

证据4、钟**《模具加工协议》及“通知”,证明被告泄密造成原告模具加工款51700元无法收回。

证据5、漳州**限公司《模具加工协议》及“通知”,证明原告16万元的业务被暂停。

证据6、龙海**具厂员工守则,证明原告对模具图纸事先已采取保密措施。

证据7、模具图纸8张,证明被告所拷贝传送的图纸。

被告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仅传送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间漳州**限公司委托原告企业开发模具的模具图纸,并未将其保管的全部模具图纸传送给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仅承认将漳州**限公司委托原告企业开发模具的模具图纸传给赖**,并未将被告保管的全部模具图传送给赖**。对证据3聊天记录系被告与赖**的聊天过程,但是有剪辑。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员工的签名是在原告发现被告上传图纸之后的2010年11月10日签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龙海市精锐模具厂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被告蔡**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被告蔡**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有剪辑,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蔡**也承认系其与赖**的聊天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精锐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与赖初杨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赖初杨入伙精锐模具厂成为合伙人,赖初杨负责企业的模具开发、设计、制作工作,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二十年。

证据2、《证明书》一份,证明漳州**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聘请赖初杨为其公司开模,蔡**拷贝传送的图纸系丰**公司于2010年3月至9月间,委托精锐模具厂所开模具的模具图纸,系模具日常维护所需图纸,并未涉及到他人的模具图纸。

证据3、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1)0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载明“因被申请人(精锐模具厂)未能提出有经权威机构确定的具体损失金额,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泄密造成的损失,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可另案寻求司法救济。”即仲裁委员会明确告知侵犯商业秘密不属劳动仲裁争议的受理范围。

原告**模具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因*初杨应出资的2万元没有出资,该协议没有履行,且该协议原定的企业名称为“漳州市精锐模具厂”,而原告的名称是“龙海市精锐模具厂”,“龙海市精锐模具厂”是杨**个人独资,赖初杨不是合伙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蔡**所拷贝的图纸不属漳州**限公司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蔡**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作以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模具厂经质证,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海**具厂系杨**于2010年3月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模具设计、研发、加工及塑料制品加工。被告蔡**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龙海**具厂工作,主要负责模具图纸设计工作。原告龙海**具厂与被告蔡**签署员工守则,员工守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本厂机密无论是否经管,均不得泄漏”,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所保管之文书财物及一切公物应善尽保管之责,不得私自携出或出借”。原告龙海**具厂设立后聘请赖初杨为总经理,赖初杨于2010年9月30日离职。原告龙海**具厂以被告蔡**泄密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开除蔡**的通告。龙海市**委员会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0)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蔡**与龙海**具厂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蔡**在龙海**具厂工作期间,共设计了71套模具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蔡**承认其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8日,将由其保管的模具设计图(劳力士表壳不带镜片、泰国黑表、透明表壳两款、转圈、四方表壳、圆表壳、方形圆弧表壳共八套图)拷贝并通过网络QQ发送给已离职的赖初杨。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蔡**是否侵犯原告龙海市精锐模具厂的技术秘密;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模具厂所主张的模具图纸系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的技术信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且该图纸是原告**模具厂加工制作模具的基础,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模具厂也与本厂员工签订了员工守则,约定了保密条款,应当认定原告**模具厂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蔡**负有对原告**模具厂的模具设计图等技术资料保密的义务。原告**模具厂所主张的模具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蔡**未经原告**模具厂的同意,擅自将其保管的模具设计图通过网络QQ发送给案外人赖初杨,侵犯了原告**模具厂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将钟**委托加工模具的图纸外泄给他人,故其提供的钟**《模具加工协议》及其“通知”不足以证明系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生产经营本身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且原告所称模具业务的利润为20%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漳州**限公司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因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模具厂对其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缺乏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蔡**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海**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龙海市精锐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龙海市精锐模具厂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蔡**负担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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