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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203ZJ轿车沿S335线自内乡县往淅川县马蹬镇方向行驶,行至马蹬镇财神庙村段时与路上行人无**(女)相撞,造成无**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某某不在现场。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封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封某某供述,证人齐某某、封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尸启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浙A203ZJ小轿车自内乡**虎叭嘴向淅川**道方向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财神庙村段时与一女性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侧翻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某某从侧翻的车辆内逃出,后路过的行人发现发生事故报警,淅川县交警大队处警时被告人封某某不在事故现场。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无**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封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确认死者身份。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封某某向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人民币11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预付的赔偿款,后淅**警大队将上述赔偿款随案移交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封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尸启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单、进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可,并已预付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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