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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爆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郭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郭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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