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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葛天财,葛**,葛**,郑**,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郑**、葛**、葛**、吕**因与被上诉人陈**等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陈**、龚**、郭**、宋**等五人以葛**、郑**赠与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诉请撤销葛**、郑**对葛**、葛**、吕**的赠与行为。该五起案件的原告虽然不同,但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u0026rdquo;规定,本案应当合并审理。此外,本案与相关联案件(2015)尚商初字第113号存在冲突,涉及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问题。重审中应一并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上诉人葛**、郑**600元;退还上诉人葛**、葛**、吕**600元。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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