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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郭*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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